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洪主民
- 原告曾允立即曾冠勝
-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58號原 告 曾允立即曾冠勝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88年間曾在高雄市建國路富邦銀行信用卡部門說明信用卡不是原告刷的,原告當時告訴經辦員卡片都是放在家裡沒有拿出去,不是原告刷的,名字也不是原告簽的,原告有提出反應,經辦員有說會反映給上級,之後原告全家搬回台中,原告卡片沒有丟失,原告和樓下李小姐也去陽明派出所說過。按程序也該停卡才符合,如果信用卡連續二期沒繳就應該停卡;系爭用卡確實是遭到他人盜刷,記載26筆簽單,原告並未收到還款繳納通知,盜刷簽單可透過筆跡進行釐清詳細調查,請求發函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一筆刷卡的簽帳單並送法務部分進行筆跡鑑定。89年11月30日的消費刷卡日原告在大陸、90年7 月26日大陸刷卡原告人在台灣、90年2 月17日香港刷卡原告已回國、90年7 月24日刷卡被告已出國,證明都是遭盜刷等語。聲明:本院109 年司執讓字第12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104 司執冬字第163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院91年北簡字第1623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12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遭盜刷事由,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原告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臺北地院91年北簡字第16237 號民事判決業於91年11月29日確定,被告於95年1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執字第89570 號債權憑證,被告之後陸續於96年5 月10日、101 年1 月4 日、103 年4 月21日、105 年3 月7 日、109 年12月18日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皆發生合法中斷利息債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明。再者,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104 司執冬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院91年北簡字第1623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聲請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122257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是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確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均係信用卡消費款均係遭人盜刷或被告應依職權停卡等事實,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爭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發函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原告信用卡歷年簽帳單資料,亦無必要,均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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