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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60號

給付運送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660號

原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原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被告
福達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雖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然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訂單、信件及貨款交涉,均係由被告設在台北市信義區辦事處所處理,且約定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亦為台北市,足認兩造係有以台北市信義區為兩造間運送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均為法人,且辦公室均在台北市,衡以調查證據方法之便利性,堪認在債務履行地應訴最為妥適。故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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