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9號原 告 宏安工程行即陳慶恩 被 告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轄下林口國民運動中心相關裝修工程,並將其中輕隔間施作及修補部分轉包予原告進行,原告如期完工,亦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原告遵期提示,詎因存款不足及被告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47,04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班請款單、支票影本、兩造對話記錄、被告權責人員手書之還款計畫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惟原告係聲請經准予訴訟救助)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