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19號原 告 曾雅妃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蘇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83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30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及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本票雖係原告交予被告,然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期「109 年10月27日」及到期日「109 年10月27日」之數字,均非原告所書寫,是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之法律責任。㈡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因兩造原係保同事,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益生菌食品,食用後自覺效果不錯,於109 年10月初向原告購買食品以供自己經銷,故被告於109 年10月2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儲值金予原告,被告得以向原告購買80萬元之食品,雖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惟兩造至遲於109 年10月2 日已口頭成立經銷契約,契約內容即被告得向原告購買價值80萬元之食品,供被告自己經銷。嗣後,原告將經銷合約書交予被告簽署。其後,被告為提高向原告購買食品之金額而向原告提議再給付60萬元,加計之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0萬元,共計120 萬元,得以向原告購買價值170 萬元之食品,被告並於109 年10月27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於富邦銀行港都分行提供本票一張,供原告填寫,原告填寫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之後出貨60萬元食品予被告,亦即原告倘未將價值60萬元之食品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得以作為違約金,故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而簽發。而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10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20日,將被告訂購之食品交付完畢,是原告並未違反經銷契約約定之情。㈢又兩造對經銷合約關係,並無達成合意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09 年11月29日合意解除經銷契約關係,並非事實。況被告並無法證明所稱原告消費詐欺之事實。是此,承上所述,原告既均有交付食品予被告,自無違約事由,被告對原告不得主張無違約金,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均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簽及書寫金額、地址、發票日、到期日、按壓指印,況當日係被告交付6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並非事實。又系爭本票之性質為履約保證,依原告代表訴外人樂菲國際健康管理顧問公司(原名為樂菲國際商行,下稱樂菲公司)之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之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因甲方(原告)收有乙方(被告)之預付款,故而甲方應提供乙方本票新台幣陸拾萬元乙張,為該年度經銷合約貨款之預付之一半作為未來停止條件之履約保證,並於乙方收到出貨超過前述貨款預付時歸還甲方本票等語,然被告既未收到原告出貨超過前述貨款預付之一半,則被告不必歸還原告系爭本票。況原告主張己交付予被告之出貨貨品,應歸屬於被告第一次匯款予原告之總額675,000 元之部份(即匯款期間:109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其與具擔保性質之系爭本票金額600,000 元無涉,原告自應無異議全額返還完全未出貨貨品之價金600,000 元予被告。㈡再者,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己完成預付儲值經銷商款共計1,275,000 元。又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傳送樂菲經銷商合約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張峰碩,張峰碩於同年月28日已回傳原告及張峰碩,並修正提高違約金由120 萬元提高至170 萬元,雖兩造未親自簽立經銷商書面合約,但兩造間之合意經銷合約關係已成立,倘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自應依雙方合意經銷商合約之契約內容,進行賠償違約金等語。㈢又原告明知金像獎審核流程、美國鄧白氏企業認證流程、美國FDA 註冊流程、及檢測報告之真實意涵;惟仍採用放大粗體紅字標示於上方明顯處標示作為廣告主軸,來刻意誤導消費者陷於錯誤進而誤認原告提供之商品係具有其實際上所不具有的高品質及高安全性、預謀創造更大之消費者資訊不對稱及不透明之企圖昭然若揭,實為一惡意侵害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綜觀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歷程,系爭本票之性質原係被告進行預付儲值經銷商貨款之部份( 亦可作為違約金之擔保) ,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自簽發書寫,且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原告自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開立時,未記載發票日,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為無因證券。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但109 年10月27日有收受被告交付60萬元,且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願卷232 頁)。然原告並無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並其所填載,而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庭呈之系爭本票,其上付款地關於地址阿拉伯數字「27」之書寫方式,與發票日、到期日「27」之書寫方式相符,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可採;況縱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因未注意而漏未填載發票日,惟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應屬非常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復參以原告所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擔保、證明,若原告斯時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當屬無效票據,衡情,兩造均不否認109 年10月27日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60萬元現金,若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被告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擔保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堪認若原告未以在發票日處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其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亦應有授權被告填載為有效票據無訛。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倘原告未將價值60萬元之食品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得作為違約金,故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而簽發云云。雖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系爭合約,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5-49 頁),然觀之系爭合約,其上並無原告或樂菲公司之簽章,參以另依兩造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1-302 頁、530-531 頁),被告確於109 年11月24日將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以Line傳給原告,惟斯時原告並未同意及簽署之舉,另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line內容向原告稱:雅妃美女! 容我再次提醒你,我早自11月初經擬好契約,是你拒絕簽約一直拖到現在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 頁),足認故兩造就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並未達成合意,故要難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作為判斷兩造成立經銷合約之內容,先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向其購買朵芙麗康等食品,而於109 年10月2 日給付60萬元之儲值金,被告得向其購買80萬元之食品,嗣被告向其提議再給付60萬元,加計已給付60萬元,共計120 萬元,得向其購買價值170 萬元之食品,而被告並於109 年10月27日交付60萬元現金,其並於當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會出貨60萬元食品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次按經銷合約是指雙方當事人以買方及賣方之地位,就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之銷售加以約定之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原告購買朵芙麗康等食品銷售,且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朵芙麗康食品後,係以自己之名義和計算予以轉賣。兩造均不否認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為經銷契約,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被告交付60萬元現金之際,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應係保證原告履行兩造間經銷契約無訛。 ⒋次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於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消滅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仍存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並未合意解除,且其主張被告片面解除違反誠實原則,亦認被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54 至256 條終止兩造經銷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0-23 頁),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仍存在,既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仍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屬存在無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本票號│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碼 │ ├──┼──────┼─────┼───┼─────────┼───┤ │ 1. │109 年10月27│600,000 元│109 年│109 年11月29日 │688605│ │ │日 │ │10月27│ │ │ │ │ │ │日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