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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4號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安信

上訴人
即被告
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和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權峰、何秉穎、何美文間請求變更股東

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

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300股股份中,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何權峰持有股份75股,被上訴人何秉穎持有股份75股,被上訴人

何美文持有股份75股,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記載於股東名

簿內。經本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核屬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之價額定之

。而依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何天貴持有上訴人

公司股份300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即每股金

額為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000元(計算式:22

5×1,000=225,000),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225,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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