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7號
- 原告
- T.S Lines Ltd.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勝
- 被告
-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於民國107 年初為儲放其所承運之高雄進出口貨載,與被告簽訂碼頭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於107 年8 月間,原告承運九只40尺貨櫃自韓國光陽港出口至臺灣高雄港,並儲放於被告櫃場,詎遭逢高雄大雨,被告櫃場排水設備不良,導致有二只置於底層之貨櫃受到淹水損害,原告因而遭託運人求償,後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然本件貨載受有淹水溼害,係於被告櫃場擺放期間所致,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606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兩造於系爭合約上之約定,因合約或違反合約所引起之爭訟及索賠案件,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且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