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李禹峖 法定代理人 李柏緯 原 告 兼 李靜宜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李水源 李蔡淑卿 被 告 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逸風 被 告 謝昌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705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8,35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1,06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59,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車輛維修費用,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9,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鳳三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以東1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丙○○○、乙○○沿同方向行駛,遭被告戊○○自左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丁○○受有左肩頸、左小腿鈍傷及妊娠6 週併自然流產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頸痛、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胸部鈍傷、雙小腿鈍瘀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臉部鈍傷(鼻子)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系爭傷勢及車輛毀損,致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均公司)雇用被告戊○○擔任司機,為被告戊○○之雇用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戊○○係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被告高均公司執行職務,故被告高均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戊○○之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源310,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9,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6,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13,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對於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戊○○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追撞直行之系爭車輛所致一節,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提出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附表所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12月12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鳳三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以東1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原告李蔡淑卿、原告乙○○沿同方向行駛,遭被告戊○○自左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戊○○於案發時為被告高均公司之受雇人,且正執行 業務。 四、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向右變換車道時,追撞原告丁○○直行駕駛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13 元,並提出於聖岳骨科、七賢脊椎外科、建佑醫院之醫療費單據在卷(附民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經核對聖岳骨科自付醫療費為980 元、七賢脊椎外科自付醫療費為590 元、建佑醫院自付醫療費為100 元,共計金額為1,67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顯係原告甲○○重複誤算,不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甲○○主張購買頸圈58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原告甲○○主張之金額與發票金額一致,且屬醫療必要之用品,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甲○○雖主張往返聖岳骨科8 次、七賢脊椎外科2 次、建佑醫院2 次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3,980 元,然經核對原告甲○○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其至聖岳骨科就醫6 次(108 年12月13日、108 年12月23日、108 年12月18日、109 年1 月3 日、109 年1 月14日、109 年1 月23日)、七賢脊椎外科就醫2 次(108 年12月16日、108 年12月19日)、建佑醫院就醫1 次(109 年1 月30日),是逾此部分之就醫次數,難認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甲○○主張計程車單趟費用及計算車資方式均不爭執,僅爭執應搭乘公車等語(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甲○○受傷部位為頸部,且就醫時年已67歲,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再者,本件既因被告戊○○過失行為而增加原告甲○○應就醫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額外支出,如強令原告甲○○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故認原告甲○○請求其住宅往返聖岳骨科就醫6 次、七賢脊椎外科就醫2 次、建佑醫院就醫1 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3,450 元(90×2 ×6 +550 ×2 ×2 +85×2 ×1 =3,450 ),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甲○○受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甲○○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甲○○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甲○○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03 元,並提出醫療費單據在卷(附民卷第31至4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經核對原告主張與單據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丙○○○雖主張往返小港醫院3 次、建佑醫院4 次、大同醫院4 次、陳在中藥鋪1 次,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6,950 元,經核對原告丙○○○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小港醫院1 次(108 年12月12日)、建佑醫院2 次(108 年12月14日、108 年12月18日)、大同醫院4 次(108 年12月16日上午、108 年12月16日下午、109 年1 月6 日、109 年2 月10日)、陳在中藥鋪1 次(108 年12月27日),是逾此部分之就醫次數,難認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丙○○○主張計程車單趟費用及計算車資方式均不爭執,僅爭執應搭乘公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原告丙○○○受傷部位為胸部鈍傷、雙小腿鈍瘀傷,且就醫時年已59歲,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再者,本件既因被告戊○○過失行為而增加原告丙○○○應就醫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額外支出,如強令原告丙○○○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故認原告請求其住宅往返小港醫院1 次、建佑醫院2 次、大同醫院4 次、陳在中藥鋪1 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5,370 元(310 ×2 ×1 +85×2 ×2 +530 ×2 ×4 +85×2 ×1 =5,370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修車及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及吊車費10萬元,並提出估價單147,100 元(零件71,300元,工資75,800元)、高雄盈志24小時拖吊車收據3,500 元為證(本院卷第105-109 頁)。其中零件修復71,3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0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2日,已使用18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1,300÷( 5+1)≒1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71,300-11,883) ×1/5 ×(18+8/12 )≒59 ,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300-59,417=11,883】,再加計不論折舊之工資75,8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可請求之金額為87,683元(11,883+75,800=87,683),併吊車費用3,500 元,合計91,1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致原告丙○○○受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丙○○○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丙○○○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80 元,並提出醫療費單據在卷(附民卷第41至4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經核對原告乙○○主張與單據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乙○○雖主張往返小港醫院3 次、柏仁醫院1 次、南隆小兒科診所2 次,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5,060 元,經核對原告乙○○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小港醫院1 次(108 年12月12日)、柏仁醫院1 次(108 年12月26日)、南隆小兒科診所2 次(109 年1 月6 日、109 年1 月23日),是逾此部分之就醫次數,難認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乙○○主張計程車單趟費用及計算車資方式均不爭執,僅爭執應搭乘公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本件既因被告戊○○過失行為而增加原告乙○○應就醫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額外支出,如強令原告乙○○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故認原告乙○○請求其住宅往返小港醫院1次、柏仁醫院1 次、南隆小兒科診所2 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3,820 元(310 ×2 ×1 +620 ×2 ×1 +490 ×2 ×2 =3,820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致原告乙○○受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乙○○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40 元,並提出醫療費單據在卷(附民卷第45至5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經核對原告丁○○主張與單據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丁○○雖主張往返小港醫院5 次、大同醫院1 次、柏仁醫院4 次、南隆小兒科診所1次,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 10,090元,經核對原告丁○○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小港醫院2 次(108 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20日),大同醫院2 次(108 年12月16日、109 年2 月10日)、柏仁醫院4 次(108 年12月28日、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14日、108 年12月31日)、南隆小兒科診所1 次(109 年1 月5 日),且其中小港醫院108 年12月12日、柏仁醫院108 年12月26日之就診日與原告乙○○上開所示之就診日一致,以原告乙○○為未滿7 歲之兒童,應無法獨立前往就診,必然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丁○○偕同前往醫療院所,故就此兩日既已計算被告應負擔原告乙○○前往小港醫院、柏仁醫院計程車資如上所述,原告丁○○即不得重複請求車資,則丁○○請求之車次應於往返小港醫院1 次、大同醫院2 次、柏仁醫院3 次、南隆小兒科診所1 次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就醫次數,難認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丁○○主張計程車單趟費用及計算車資方式均不爭執,僅爭執應搭乘公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本件既因被告戊○○過失行為而增加原告丁○○應就醫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額外支出,如強令原告丁○○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故認原告丁○○請求其住宅往返往返小港醫院1 次、大同醫院2 次、柏仁醫院3 次、南隆小兒科診所1 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7,420 元(310 ×2 × 1 +525 ×2 ×2 +620 ×2 ×3 +490 ×2 ×1 =7,42 0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致原告丁○○受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流產一節,然經本院函詢柏仁醫院,覆以:自然流產原因很多,故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7-58 頁),是原告丁○○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丁○○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丁○○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7-8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705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356 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060元。 ㈥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其僱用人即被告高均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復未具狀主張及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渠等選任及監督疏懈之事實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5,705元、原告丙○○○108,356 元、原告乙○○15,000元、原告丁○○3 1,060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另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吊車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1【原告甲○○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 │1 │醫療費用 │6,413 元 │聖岳骨科980 元 │附民卷第│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 │ │ │ │ │七賢脊椎外科590 元│23至27頁│ │ │ │ │ │建佑醫院100 元 │ │ │ ├──┼──────┼─────┼─────────┼────┼──────────┤ │2 │增加生活上需│585元 │購買頸圈 │附民卷第│不爭執 │ │ │要之費用 │ │ │29頁 │ │ ├──┼──────┼─────┼─────────┼────┼──────────┤ │3 │交通費用 │3,980 元 │往返住家、診所以計│無單據 │往返次數及單趟計程車│ │ │ │ │程車代步之費用,共│ │費用不爭執,但抗辯應│ │ │ │ │計支出3,980 元: │ │以公車費用計算 │ │ │ │ │①聖岳骨科:90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來│ │ │ │ │ │ │ 回)x8次數=1,440│ │ │ │ │ │ │ 元; │ │ │ │ │ │ │②七賢脊椎外科:55│ │ │ │ │ │ │ 0 元(單趟費用)│ │ │ │ │ │ │ x2( 來回)x2次數│ │ │ │ │ │ │ =2,200元; │ │ │ │ │ │ │③建佑醫院:85元(│ │ │ │ │ │ │ 單趟費用)x2(來│ │ │ │ │ │ │ 回)x2次數=340元│ │ │ ├──┼──────┼─────┼─────────┼────┼──────────┤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 │無單據 │爭執 │ └──┴──────┴─────┴─────────┴────┴──────────┘ 附表2【原告丙○○○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 │1 │醫療費用 │2,803元 │小港醫院650 元 │附民卷第│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 │ │ │ │ │建佑醫院453 元 │31至40頁│ │ │ │ │ │大同醫院1400元 │ │ │ │ │ │ │陳在中藥鋪300 元 │ │ │ ├──┼──────┼─────┼─────────┼────┼──────────┤ │2 │交通費用 │6,950元 │往返住家、診所以計│無單據 │往返次數及單趟計程車│ │ │ │ │程車代步之費用,共│ │費用不爭執,但抗辯應│ │ │ │ │計支出6,950 元: │ │以公車費用計算 │ │ │ │ │①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 │ │ │ :310 元(單趟費│ │ │ │ │ │ │ 用)x2(來回)x3│ │ │ │ │ │ │ 次數=1,860 元;│ │ │ │ │ │ │②建佑醫院:85元(│ │ │ │ │ │ │ 單趟費用)x2(來│ │ │ │ │ │ │ 回)x4次數=680元│ │ │ │ │ │ │ ; │ │ │ │ │ │ │③大同醫院:530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4次數 │ │ │ │ │ │ │ =4,240元; │ │ │ │ │ │ │④陳在中藥鋪:85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 來回)xl次數=170│ │ │ │ │ │ │ 元。 │ │ │ ├──┼──────┼─────┼─────────┼────┼──────────┤ │3 │修車費及吊車│10萬元 │吊車費3,500元 │本院卷第│未表示意見 │ │ │費 │ │修車費147,100元 │105 至 │ │ │ │ │ │ │109 頁 │ │ ├──┼──────┼─────┼─────────┼────┼──────────┤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 │無單據 │爭執 │ └──┴──────┴─────┴─────────┴────┴──────────┘ 附表3【原告乙○○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 │1 │醫療費用 │1,180元 │小港醫院650 元 │附民卷第│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 │ │ │ │ │柏仁醫院230 元 │41至44頁│ │ │ │ │ │南隆小兒科診所300 │ │ │ │ │ │ │元 │ │ │ ├──┼──────┼─────┼─────────┼────┼──────────┤ │2 │交通費用 │5,060 元 │往返住家、診所以計│無單據 │往返次數及單趟計程車│ │ │ │ │程車代步之費用,共│ │費用不爭執,但抗辯應│ │ │ │ │計支出5,060 元: │ │以公車費用計算 │ │ │ │ │①小港醫院:310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3次數= │ │ │ │ │ │ │ 1,860元; │ │ │ │ │ │ │②柏仁醫院:620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l次數= │ │ │ │ │ │ │ 1,240元; │ │ │ │ │ │ │③南隆小兒科診所:│ │ │ │ │ │ │ 490 元(單趟費用│ │ │ │ │ │ │ )x2(來回)x2次│ │ │ │ │ │ │ 數=1,960元。 │ │ │ ├──┼──────┼─────┼─────────┼────┼──────────┤ │3 │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 │無單據 │爭執 │ └──┴──────┴─────┴─────────┴────┴──────────┘ 附表4 【原告丁○○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醫療費用 │3,640元 │小港醫院990 元 │附民卷第│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 │ │ │ │ │大同醫院680 元 │45至52頁│ │ │ │ │ │柏仁醫院1020元 │ │ │ │ │ │ │南隆小兒科診所950 │ │ │ │ │ │ │元 │ │ │ ├──┼──────┼─────┼─────────┼────┼──────────┤ │2 │交通費用 │10,090 元 │往返住家、診所以計│無單據 │往返次數及單趟計程車│ │ │ │ │程車代步之費用,共│ │費用不爭執,但抗辯與│ │ │ │ │計支出10,090元: │ │原告乙○○同次就醫部│ │ │ │ │①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分不應重複計算,且應│ │ │ │ │ :310 元(單趟費│ │以公車費用計算。 │ │ │ │ │ 用)x2(來回)x5│ │ │ │ │ │ │ 次數=3,100 元; │ │ │ │ │ │ │②大同醫院:525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l次數= │ │ │ │ │ │ │ 1,050元; │ │ │ │ │ │ │③柏仁醫院:620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4次數 │ │ │ │ │ │ │ =4,960元; │ │ │ │ │ │ │④南隆小兒科診所:│ │ │ │ │ │ │ 490 元(單趟費用│ │ │ │ │ │ │ )x2(來回)xl次│ │ │ │ │ │ │ 數=980元。 │ │ │ ├──┼──────┼─────┼─────────┼────┼──────────┤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 │ │爭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