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16號原 告 葉文龍 法定代理人 葉俊民 被 告 王瑞仁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仟壹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鳳屏一路112 號邁樂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進入上開加油站而不當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反應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肌腱部分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9,680 元、未來醫療費用120,000 元、薪資損失137,131 元、交通費用9,300 元、機車修理費用66,810元、看護費用59,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行動不便且身體留疤,致使身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9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且不爭執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部分,惟原告請求關於未來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等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並主張零件部分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保健藥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生處方簽證明其必要性。至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1 個月,應扣除住院期間7 日,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又兩造過失責任應各負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19,680 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頁至第37頁),其中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98,460 元、杏和醫院收據為2,300元、醫療器材收據為5,090元,其金額總計為105,850元,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其餘金額之主張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其必要性,礙難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軀幹與肢體有多處外傷引起之疤痕,須進行雷射治療改善,治療費用為90,000元,另預計一年後進行之鋼釘移除手術費用為30,000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蔡君因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肌腱部分斷裂於109年5月26日接受右股骨復位內固定以及右骨韌帶修補手術治療,若病人骨折處癒合,未來可能會接受移除內固定物(鋼釘)手術,移除鋼釘後會有螺孔洞…前開疤痕日後可能會產生肥厚性疤痕或蟹足腫而影響外觀,且疤痕組織本身即會導致搔癢等不適感受,建議病人可以接受雷射治療,雷射治療選項包含染料雷射、飛梭雷射或淨膚雷射,並依前開疤痕面積評估,單次費用約為1.5萬至1.8萬間,療程約需進行5 次,惟以上仍應依實際發生及疤痕改善情形而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尚輕,腿部樣貌影響個人自信甚鉅,認進行相當雷射去疤治療及鋼釘移除手術均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未來醫療費用10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受雇於北芳京廚麵食館、弘毅文理補習班擔任工讀生,因受傷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2,000元為基準,請求6個月又7日薪資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109 年5 月30日及同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出院,因疾病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09 年8 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再休養3 個月」等語,可見原告自受傷時即109 年5 月24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約為6 個月又7 日無法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6 個月又7 日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37,133 元(計算式:22,000×6 +( 22,000÷30) ×7 ≒137,13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薪資損失137,131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薪資證明內容上有可議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及薪資證明,係訴外人北芳京廚麵食館、弘毅文理補習班所開立,其等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若原告未在該處擔任工讀生且領取薪資,北芳京廚麵食館、弘毅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豈會隨意開立如此明確之在職證明書供原告作為本件訴訟證據,自陷自己於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是被告上述所辯,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9,300 元,業經其提出計程車搭乘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3頁),其金額總計為1,730 元,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範圍內之交通費用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其餘金額之主張,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礙難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6,810元(含零件費用63,310元、工資3,5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其應賠償系爭機車零件依法定年限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0 頁)。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本院卷第8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24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310÷(3+1)≒15,8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3,310-15,828)×1/3×(2+4/1 2)≒36,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310-36,931=26,37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29,879元(計算式:26,379元+3,500元=29,87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7 日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出院後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59,000元,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出院,因疾病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日常生活確實須專人照顧,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為59,000元(2,000 元×7 日+1,500 ×30=59,000元)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照顧1 個月之期間應扣除住院期間云云,然上述診斷書之記載「因疾病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係記載於「出院後」,可認醫生評估上述休養期間應係病患自出院後開始計算,是被告所辯,亦無所據。 ⒎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3,5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850 元+未來醫療費用100,000 元+薪資損失137,131 元+交通費用1,730 元+機車修理費用29,879元+看護費用59,000元+慰撫金30萬元=733,590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車禍後為警詢問所述,原告行駛之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且無速限標誌,依前引法條,其在慢車道行駛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然其已自承當時時速約60公里,是原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亦明,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9頁),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4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0,154 元(計算式:733,590 元×60% =440,1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 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