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1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呈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慶
- 被告
- 林美如即田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6日至114 年6 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如未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間之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109 年8 月16日,迄今尚積欠50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