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6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張義豐 董瓊雲 被 告 張新智即美康堂生技行 杜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86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6萬9,8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110 年5 月28日變更為林謙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新智即美康堂生技行於108 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杜小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113 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1%機動計息,現年利率為2.25%【計算式:0.840 %+1.41 %=2.25%】,利息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張新智即美康堂生技行於109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16萬9,86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杜小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含印鑑卡)、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1,7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