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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83號

原告
徐靜怡
被告
王龍福即泊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龍福即泊偉商行於原告住處旁即高雄市○○區○○○路00號開設24小時營業之Reborn摩托聚場自助洗車,其深夜高壓水槍、風槍產生擾人噪音,致使周遭鄰居均無法安眠。經原告致電溝通協調,並報案處理,詎被告均未改善,放任客人自行操作,且未有員工在場管理。被告妨害安寧,致原告無法睡眠,精神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110 報案通話紀錄、Google評論截圖、照片2張 為憑(本院卷第85至93頁),並有泊偉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王龍福即泊偉商行營業時間為24小時,於一般人需安靜環境為夜間休息或就寢之時間仍繼續營業,製造噪音滋擾原告,自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侵害原告居家之安寧,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職員,名下有不動產4 筆、田賦10筆,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現經營洗車業,名下有汽車1 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受滋擾之時間尚非長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5日(本院卷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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