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惠容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樂茗沏茶工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成為樂茗沏茶工坊東港加盟店(址設屏東縣○○鎮○○街0 號,下稱系爭店面)業者,加盟營業日自 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算36個月,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支付加盟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未稅)與系爭店面之設計、裝潢施工及採購設備價款1,200,000 元(未稅),又前揭1,500,000元之5%營業稅750,000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亦應由被告負 擔。然被告僅支付前揭1,500,000 元款項,並未支付系爭營業稅,嗣經伊以109 年6 月19日國宸法律事務所109 國法字第109061901號函(下稱A 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復 依被告請求,伊先於109 年6 月30日將前揭1,200,000 元之發票送至系爭店面,然遭該店店長拒收退回後,再以109 年7 月9 日國宸法律事務所109 國法字第109070901號函(下 稱B 律師函)附前揭發票正本,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仍遭被告以發票開立日期與開店營業日期不符為由退回,並拒絕給付系爭營業稅。伊遂於109 年7 月23日執被告未給付系爭營業稅,已違反系爭契約,經伊為書面通知定期補正後仍不補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以109年7 月23日國宸法律事務所109 國法字第109072301 號函(下稱C 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24)日14時3 分許經被告於系爭店面之受雇員工收受而生效力,復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立即停止伊所授權之一切加盟標誌物件繼續營業,並於7 日內拆除伊所有之營業及企業識別象徵,惟查社群網站FACEBOOK「東港五四三」社團於109 年8 月24 日仍可見附有被告經營之系爭 店面照片之新貼文,於該則貼文底下更見被告參與留言討論,足證遲至109 年8 月24日被告尚未拆除「樂茗沏茶工坊」之招牌、圖形及文字標誌,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3條第4 項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簽立系約契約時有約定加盟金與設計、裝潢及設備價額之未稅數額,然系爭營業稅部分應由何人負擔則未有定論。又原告前於108 年12月11日雖有就加盟金300,000元部分開立315,000 元發票1 紙交予伊收執,然原告 實際僅收取300,000 元,並曾表示自願負擔營業稅15,000元。詎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向伊表示要重簽系爭合約,若不重簽即由伊自行負擔系爭營業稅額,惟因原告未提供完整新版合約書(僅有首、末頁),且伊已依系爭契約於108 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分別給付1,000,000 元、200,000 元裝潢及設備價款;於108 年8 月29日給付加盟金300,000 元予原告,原告卻遲於108 年12月11日、109 年6 月30日始開立買受人為「馳本企業社」之300,000 元及1,200,000 元之發票各1紙,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先開立買受人及交易日期均與實際交易內容相符之發票後,伊始有給付系爭營業稅之義務。縱認伊應給付系爭營業稅,而原告雖於109年7 月23日以伊未給付系爭營業稅為由,以C 律師函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然伊係於翌(24)日17時許過後始收受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前伊已於同(24)日14時17分許給付系爭營業稅予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形,原告不得行使終止權,前揭以書面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況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時間為36個月,伊僅營業不到1 年時間,原告逕以系爭營業稅負擔問題,遽然採取終止契約之最激烈方式處理爭議,並於109 年7 月25日逕行鎖定電腦POS 系統,導致伊無法開店營業,前後已投入之成本損失甚鉅,原告行使終止權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末伊因原告鎖定電腦POS 系統,自109 年7 月25日起即無法營業而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之招牌及營業象徵標誌,且原告早已收取加盟金及設計裝潢、營業設備價款共計1,500,000 元,本件因伊在系爭店面未營業狀態下遲於108年8 月底始拆除原告招牌等情所受之損害輕微,甚無任何損失可言,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8 年7 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被告系爭店面正式營運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算36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盟金300,000 元及系爭店面委託裝潢及採購設備費用1,200,000 元。 ㈡被告先後於108 年7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於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於同年8 月29日匯款300,000 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09 年6 月19日寄發A 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所載之加盟金300,000 元與系爭店面委託裝潢及採購設備費用1,200,000 元均為未稅金額,被告僅給付1,500,000 元,尚應再給付75,000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清償。被告於收受A 律師函後,未於7 日內給付75,000元,原告復於同年7 月9 日寄發B 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付款,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收受B 律師函後,於109 年7 月24日1 4時17分自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以轉帳方式匯款75,000元至原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㈤原告於109 年7 月23日寄發C 律師函表示被告未依B 律師函給付7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C 律師函於109 年7 月24日14時3 分送達被告營業之系爭店面由其店員吳明鳳簽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被告系爭店面正式營運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算36個月,被告依約應給付加盟金300,000 元及系爭店面委託裝潢及採購設備費用1,200,000 元,嗣被告僅於108 年7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於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於同年8月29日匯款3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情事,應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 系爭契約是否已由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系爭營業稅之義務,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營業稅部分應由何人負擔未有定論云云,關於營業稅之計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雖自77年起修訂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惟其立法理由則清楚揭櫫「第二項修正使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稅之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換言之,無論係針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之稅額內含方式,或針對買受人為營業人時之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即契約約定之未稅價額)分別載明模式,均無礙於營業稅係由買受人負擔之原則,被告既係基於經營加盟事業之目的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對於自己將來身為企業經營者所同樣應適用之相關營業稅法(例如:被告在實際經營茶飲店時,其與消費者間需開立統一發票、其購入原物料商品時也需請求出貨商提供三聯單等)要無諉稱不知之理,被告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上註記未稅金額來彰顯銷售額,並提醒被告另有銷項稅額之記載模式,抗辯自己尚未與原告約明營業稅之負擔歸屬云云,難認為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加盟金300,000 元部分曾向其表示自願負擔營業稅15,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其與兩造所共同委任之會計師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係出於善意而表示願意與被告重新簽約,在新契約中更改加盟金為300,000 元含稅,另就設計、裝潢及設備價額部分,仍繼續維持1,200,000 元之未稅數額,由被告負擔營業稅6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被告所抗辯之情詞顯係兩造有針對系爭契約重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下始生效力,而依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原告交付之新契約首頁,僅係配合將加盟者即被告,補充為被告即馳本企業社(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見本院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於加盟金部分仍保持300,000 元未稅之登載(見本院卷第153頁),且其末頁也無兩造用印(見本院卷第154頁),此對比被告與原告之職員吳怡徵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要求被告應備妥印章重新簽約乙節有異(見本院卷第145頁), 足見兩造嗣後並未確實就加盟金300,000 元之營業稅15,000元部分如何負擔乙節實際完成如被告所抗辯之合意內容商 議甚明,則被告抗辯其有與原告達成約定無庸再負擔上開營業稅15,000元云云,要難認為可採,是本件被告負有依約給付系爭營業稅予原告之義務甚明。末被告抗辯原告應先開立買受人及交易日期均與實際交易內容相符之發票後,其始有給付系爭營業稅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原告系爭營業稅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出賣人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逃漏稅捐、控制稅源及便於計徵課稅,並作為出賣人收受價款及買受人支付價金之憑證,至營業稅則係稅捐稽徵機關透過稅務制度將營業稅轉嫁由買受人負擔。是以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與買受人依約應給付營業稅予營業人之間,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是否開立其主觀認為正確之發票來拒絕依約給付系爭營業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一方若有下列事由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或訂單:1、違反本合約 、訂單之約定,經他方書面通知定期補正後,仍不補正者」,此為兩造約定之單方終止權,是倘有一方違反上開規定,他方自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 款:「乙方(即被告)於簽約時應支付甲方(即原告)加盟金30萬元整(未稅)」、「乙方同意委由甲方…設計及裝潢施工及採購設備之價款共計1 20 萬元整(未稅)」之規定,系爭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已 如前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卻未給付系爭營業稅,迄原告於109 年6 月19日、7 月9 日先後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3 日內給付營業稅75,000元,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未遵期給付,原告因而於109 年7 月23日致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各A、B、C律師函及各函 之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既已發函通知被告應於7 日及3 日內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 款約定所負之系爭營業稅給付義務,被告仍未遵期補正,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由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遵期補正給付系爭營業稅予原告之義務,使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業於109 年7 月23日寄發C 律師函表示被告未依B 律師函知催告給付75,0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C 律師函於109 年7 月24日14時3 分送達被告營業之系爭店面由其店員吳明鳳簽收,則依首揭說明,因C 律師函已達到被告客觀可支配之範圍,依法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固抗辯其店員吳明鳳曾向郵務士表示其並無為自己代收信件之權利,認C 律師函之投遞不生效力云云,然證人即投遞C 律師函之郵務士郭泰裕證稱:伊擔任郵務士已13年,當所投遞信件之公司行號員工表示無權代收或拒收信件時,伊就會將信件拿回郵局開招領單給收件人,因為郵政法有相關規定,對方不收伊只需要按規定辦理即可,並不會被處分,所以只要對方有質疑、不想收,伊就會拿回去開招領單,讓收件人自己決定要否去郵局領郵件,且伊經手的郵件只要是員工代收,伊就會在上面註記是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8頁),核證人郭泰裕證述其自己執行職務時只要是員工代收者,必會註記員工之字樣,確與送達投遞記要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以證人郭泰裕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執行職務均有郵政法提供明確之規範,且與兩造均無僱傭或親屬關係,要無理由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捏證述,堪信證人郭泰裕證稱其執行職務時,如遇員工表示拒收或質疑時,並不會強迫簽收乙情為真,則被告抗辯其員工吳明鳳有向投遞C 律師函之郵務士表明無權代收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至證人吳明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郵務士當時並未強逼伊收件,但被告有交代文件只有店長跟其本人可以簽收,所以伊無權為被告代收C 律師函,被告雖有於110年9 月22日傳送概括委託伊處理店內事務之訊息,但伊認為自己只 是鐘點工而不願承擔責任,所以有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420 頁),然證人吳明鳳既稱曾獲得其雇主即被告之明確告知不得為被告代收任何信件,且亦抗拒承擔責任,則在郵務士並未施加任何壓力強迫其收受C 律師函之情況下,豈有可能無視雇主明確之指令而輕率配合郵務士辦理簽收,再從證人吳明鳳明知無權代收C 律師函後,自承並無任何積極與被告聯絡之應對作為(見本院卷第422 頁),更與一般違反雇主指示之受僱員工會緊張想方設法補救疏失之情狀迥異,則證人吳明鳳證稱其並無為被告收受信件之權限,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其員工吳明鳳無權為其代收信件,認原告透過C 律師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要屬無據。末被告雖曾於109 年7 月24日14時17分匯款給付系爭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57 頁),然原告以C 律師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同日14時3 分即已到達被告之營業處所並由其員工吳明鳳代收完成,有該信件處理結果查詢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清償系爭營業稅之時點既係於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後所為,自無礙於原告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仍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合約經終止或解除時,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被告)應立即停止甲方(原告)所授權之一切加盟標誌物件繼續營業,並於7 日內將所有標示甲方『樂茗沏茶工坊』之招牌、圖形及文字標章…等,屬 於甲方所有之營業及企業識別象徵拆除。如乙方未依上開約定辦理,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3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同意由甲方逕為拆除,且乙方須負擔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約款已經明載300,000 元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此約定之目的即在督促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獲原告授權情況下,應立刻停止使用並遵期拆除原告企業識別象徵物件。而本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給付系爭營業稅之緣故,經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以C 律師函送達而合法終止之,已如前述,被告亦自109 年7 月25日起停止營業系爭店面,並於同年月31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自即日起不再向原告進貨等情,有手機擷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堪認被告至遲於斯時起亦無再爭執與原告繼續系爭契約之意思,自負有拆除原告企業識別象徵物件之責,其卻遲於109 年8 月底始行拆除,是依兩造前揭契約之約定,原告確得請求被告給付具督促履約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抗辯其已經拆除原告企業識別象徵物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依首揭說明,即非無查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與被告未依約及時拆除原告企業識別象徵物件致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數額是否相當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可期待獲得銷貨毛利4,655 元、權利金3,500 元,乘以被告因違約而提前終止致不能履行之營運期間26個月,所失利益為212,030 元,另尚有補貼被告房屋租金156,750 元,且鄰近店家及消費者議論造成原告品牌形象受損,商譽損失無法估價云云,惟是項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者並非因「終止加盟契約」時點而所生之固有損害或所失期待利益之損害賠償總額,而係督促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後」,停止使用及拆除原告企業識別象徵物件,否則即應受懲罰,已如前述,倘原告仍繼續無權使用原告招牌、象徵標誌,甚至進一步使消費者誤認混淆,損及原告品牌商譽、形象之損害,方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核與原告此部分基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所主張之所失利益顯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又原告所謂商譽及品牌形象所受之損害數額,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評估或鑑定報告資料,況坊間經營餐飲連鎖業者比比皆是,一般民眾多從品項口味、定價作為購買選擇,且無法就系爭店面營業情形而能任意窺知特定內部經營狀況(即被告有無違反商標授權),原告逕以系爭契約約定之300,000 元計算實屬過高,惟考量被告所經營系爭店面展店未久即結束營業,確實可能引發部分消費者對於原告組織管理能力及企業經營之決心(包含原告避免已結束合作之加盟店繼續使用其名義經營,或仍懸掛招牌但已歇業之加盟店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感到些許疑慮,是本件違約之懲罰也不宜過低,本院審酌上開約款主要目的乃在於禁止被告無權使用原告加盟物件標誌,及督促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儘快拆除招牌、圖形及文字標章等,縱認原告依約得逕前往系爭店面拆除,然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與被告系爭店面距離非近,暨嗣後被告已於109 年8 月底自行拆除原告企業識別象徵物件等情,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000 元計算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顯有過高,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應予以酌減為60,000 元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