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27號原 告 許薇君即福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心 被 告 侯翁雪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經由原告居間向大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公司)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80,000 元,同日完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並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予原告,同意給付原告51,600元之服務報酬。詎事後被告未支付原告前開居間報酬51,600元,又不配合提供貸款所需文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付之購屋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大衛公司,已構成違約情事,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告與大衛公司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大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103,200 元(係以成交價金4 %計算,計算式:2,580,000 ×4 %= 103, 200)。爰依民法第226 、216 、565 、56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們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沒錯,但是事後我們發現大衛公司沒有提供系爭房屋的權狀、謄本,也沒有提供代理人委託書,我們有向代書反應,代書說應該沒有問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應該在109 年7 月10日先付簽約金,但是在109 年7 月9 日台慶公司的人就打電話來跟我們說屋主要告我們,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之後原告到被告住處說如果不買就解約,因為他們說要提告我們,我們就不敢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㈡被告於109 年6 月28日經由原告居間向大衛文創公司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 巷0 ○0 號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1,6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2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1,600元有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 年6 月27日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允諾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2 %之服務報酬予原告,業經被告到庭自陳:當天是我跟侯銘哲一直去看房子,是原告說斡旋金簽誰的名字都可以,所以才由侯銘哲簽服務費承諾書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時,收受被告所交付斡旋金1 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委請原告居間購買系爭房屋,而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又被告於109 年6 月28日與大衛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2,58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1,6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大衛公司未提供系爭房屋權狀、謄本,亦無提供代理人委託書,又揚言提告,致其不敢付款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係約定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需給付買賣價款2 %之服務報酬與原告,本件被告與大衛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無從以大衛公司有何權狀或委託書未提供,或買賣雙方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為由拒絕給付居間報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200元有無理由?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大衛公司買賣價金構成違約情事,導致原告無法取得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大衛公司應給付買賣總價4 %之服務報酬,即103,200 元等語,並提出專任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當庭亦不否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賣方大衛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因而無法取得大衛公司所承諾之服務報酬103,200 元,此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 、568 條之居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 、216 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00 元,及自110 年4 月2 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