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35號原 告 封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紳 訴訟代理人 韓永祥 被 告 林祐生即金茂宜咖啡 訴訟代理人 鄔昌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07 年11月28日、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訂購被告營業所需之包裝器材、材料及零組件,依序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500元、81,600元、12,000元,合計144,1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7 年11月22日、107 年12月21日出貨(108 年3 月13日出貨單所示費用為107 年11月28日包材所使用之版模費用),詎被告僅給付107 年11月15日所示貨物之部分貨款15,000元,尚餘欠貨款129,100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0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107 年11月28日及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相關貨品並未送至被告營業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僅經營金茂宜咖啡文濱店及美術店,107 年11月28日及108 年3 月13日係由金茂宜咖啡富民店負責人謝佳恩向原告訂購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有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為50,500元,被告已給付15,000元,尚須給付原告3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11月15日之出貨單暨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於107 年11月28日、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於107 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而應給付價金81,600元?(二)被告應否給付108 年3 月13日之價金12,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107年11月28日之價金81,600元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共81,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11月28日之出貨單及107 年12月25日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持原告開立之前開發票申報107 年11至12月營業稅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7 月2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01055875號函暨被告進銷項憑證明細、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被告既以前開發票申報營業稅,堪以認定被告確於107 年12月25日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並經原告出貨交付被告,是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價金81,600元。 2.被告雖辯稱未於107 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貨品,係金茂宜咖啡富民店負責人謝佳恩向原告訂購,而謝佳恩同時為毛伊咖啡店負責人,係合作經營金茂宜咖啡富民店等語。然查,107 至108 年間並無以「毛伊咖啡店」為商業名稱之登記資料,亦無「謝佳恩」為毛伊咖啡店負責人之商業登記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9 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3 至179 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且被告既已持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業經前述,自難推諉其未向原告訂購貨品。 (二)被告無須給付108年3月13日之價金12,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 年3 月13日積欠之貨款 12,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訂購貨品,此一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08 年3 月13日之出貨單、108 年3 月15日之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187 、189 頁),然上開單據均未見被告簽收或用印,無從遽認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相關商品,且被告並未持108 年3 月15日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7 月2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01055875號函暨被告進銷項憑證明細、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則被告既未持之申報營業稅,列為營業進項項目,自難認為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原告雖另主張有被告員工彭小姐可資佐證相關交易過程,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然原告業已捨棄通知證人彭小姐,並表示未留存相關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等情,可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要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12,000元。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11月15日、11月28日之價金共計117,100元 (計算式:35,500+81,600=117,1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