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53號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 告 楊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而持有該公司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400 元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4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4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提│ │ │ │臺幣) │ │示日/退票日) │ ├──┼─────┼──────┼───────┼───────┤ │ 1 │ACA0000000│616,9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 │ ├──┼─────┼──────┼───────┼───────┤ │ 2 │ACA0000000│468,500元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5日 │ ├──┼─────┼──────┼───────┼───────┤ │ 3 │ACA0000000│468,500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 ├──┼─────┼──────┼───────┼───────┤ │ 4 │ACA0000000│466,500元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 ├──┼─────┼──────┼───────┼───────┤ │合計│ │2,020,40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