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王碧青
- 相對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 萬4,323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692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7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6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相對人請求之信用卡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768 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7萬1,689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再者,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 萬4,323 元【計算式:171,689 元×5 %×( 2+10/12 ) =2 萬4,3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 萬4,323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