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碧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違約金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違約金之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自84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部分予以廢棄。是上訴人僅對違約金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違約金總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萬5,968 元(計算式:171,689 元×1.75%×1/2 年+171,689 元×1.5 %×114/12年=25,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