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判決後,業經伊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已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執行結果致聲請人財產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簽立切結書,約定聲請人同意於108 年9 月30日前完成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7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於相對人為由,訴請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相對人即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其亦未提起同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訴訟,此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顯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益且原審判決已定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適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