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張簡美娟 相 對 人 郭瑞章即晟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31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69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雄簡字第2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10 年度司執字第969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6,050元,以此計算,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7,931 元(計算式:56,050元×5 %×2.83年=7,931 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至刑事判決確定止,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明文得停止執行之類型,爰不予採納,附此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