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原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之15房屋及同棟19樓之5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遲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750 元,另自民國110 年9 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120,750 元(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