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原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告 品川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治正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之15房屋及同棟19樓之5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遲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750 元,另自民國110 年9 月7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000元。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遲付之租金,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9,450 元(系爭房屋之110 年度課稅現值1,334,100 元+2,434,600 元+遲付之租金120,750 元=3,889,4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