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15號
- 原告
- 陳婉玲
- 被告
- 瑞峰股份有限公司
蘇張喜珠
李英妹
楊榮裕
蔡桂香
陳龍木
黃國書
沈俊言
楊玉菓
陳翠英
吳香吟
章文簡
李富貴
楊秋美
郭正賢
沈碧余
涂新正
李素君
黃志祥
陳子双
王桂珠
彭昀寬
潘家珊
歐冬祝
林玉滿
陳彥穎
黃國書
黃國育
郭芸安
李尚俞
謝昀珊
王杰
端木榕
辛忠義
劉柏諄
陳光隆
鍾雨柔
李育儒
黃泓濱
林紋輝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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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傅
鄭通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期償還利用土地建屋損害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每年應按利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比率,按公告現值金額乘年利率,定期償還利用土地建屋損害金」,為因定期給付涉訟,然期間未定,依前揭規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479 元(計算式:依原告陳報110 年土地損害金56,347.86 元×10年=563,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5,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