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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315號

請求定期償還利用土地建屋損害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15號

原告
陳婉玲
被告
瑞峰股份有限公司

      蘇張喜珠

      李英妹

      楊榮裕

      蔡桂香

      陳龍木

      黃國書

      沈俊言

      楊玉菓

      陳翠英

      吳香吟

      章文簡

      李富貴

      楊秋美

      郭正賢

      沈碧余

      涂新正

      李素君

      黃志祥

      陳子双

      王桂珠

      彭昀寬

      潘家珊

      歐冬祝

      林玉滿

      陳彥穎

      黃國書

      黃國育

      郭芸安

      李尚俞

      謝昀珊

      王杰

      端木榕

      辛忠義

      劉柏諄

      陳光隆

      鍾雨柔

      李育儒

      黃泓濱

      林紋輝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李武傅

      鄭通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期償還利用土地建屋損害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每年應按利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比率,按公告現值金額乘年利率,定期償還利用土地建屋損害金」,為因定期給付涉訟,然期間未定,依前揭規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479 元(計算式:依原告陳報110 年土地損害金56,347.86 元×10年=563,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5,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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