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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8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78號

原告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金葉
代理人
王慈嬰

      王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益昌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訴之聲明(一)係請求:被告應拆除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基地台設備。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系爭基地台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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