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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8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78號

原告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慈嬰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被告
永益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幃任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益昌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拆除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基地台設備(下稱系爭基地台);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系爭基地台所需費用或原告因拆除所得利益,併計請求之損害賠償24萬元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拆除系爭基地台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之陳報狀並未具體指明拆除系爭基地台所需之預估費用、報價單據或所得利益,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併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萬元,則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9,7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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