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07號
- 原告
- 李高安
- 被告
- 富驛名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啟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驛名廚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履行契約及補正瑕疵,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應以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暨報價單所載價金新臺幣(下同)194,00 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