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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907號

旅行承攬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07號

原告
李高安
被告
富驛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啟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驛名廚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履行契約及補正瑕疵,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應以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暨報價單所載價金新臺幣(下同)194,00 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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