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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13號

原告
摩斯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文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告
高銘祥
被告
四季城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銘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其中33萬8,000 元自109 年8 月18日起,其餘24萬2,000 元自109 年10月1 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銘祥、四季城公司各給付票款58萬元本息,其中被告高銘祥部分,後改為請求被告高銘祥給付原告貨款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縮減利息請求期間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變更請求後其中被告高銘祥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又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為油品買賣,被告高銘祥因而交付由四季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58萬元以代貨款給付,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轉向被告高銘祥請求給付貨款,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季城公司給付票款58萬元本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銘祥給付貨款58萬元本息,被告等二人所負債務,係依據不同法律原因所負之同一給付目的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一被告履行,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高銘祥則以: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欠款,但是目前沒有還款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四季城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高銘祥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附影本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四季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 頁),至被告四季城公司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銘祥給付貨款5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季城公司給付票款共58萬元及各自附表戊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高銘祥所負前開貨款債務,與被告四季城公司所負前揭票據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被告四季城公司應給付票款部分,為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原告請求被告四││ │ │ │ │ │季城公司給付遲││ │ (甲) │ (乙) │ (丙) │ (丁) │延利息起算日 ││ │ │ │ │ │ (戊) │├───┼───────┼───────┼─────┼───────┼───────┤│ 1 │109年8月15日 │338,000元 │BCH0000000│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18日 │├───┼───────┼───────┼─────┼───────┼───────┤│ 2 │109年9月30日 │242,000元 │BCH0000000│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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