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18號
- 原告
- 葉珊璇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斐瑄律師
- 被告
- 百讚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翰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 複代理人
-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銷售人員,兩造約定業績獎金採按件計酬,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後,銷售方得取得其中百分之40,其中百分之55為銷售人員業績獎金。原告在109 年6 月間居間仲介銷售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803 等3 筆土地) 被告得領取之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 3,061,646 元;及同段815 、865 、864 、862 、863 地號土地(下稱815 等5 筆土地) ,被告得領取之仲介服務費2,226,757 元。惟兩造約定需待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完畢後始發放業績獎金,故原告僅先請求803 等3 筆土地已收取之賣方服務費計算之業績獎金242,387 元( 賣方服務費0000000 ×0.4 ×0.55=242387 ),及815 等5 筆土地業績獎金673,562 元( 0000000 ×0.4 ×0.55=673562元) 。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949 元(242387 +673562=915949) ,及其中38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5,949 元自110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需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完畢後,原告始得領取業績獎金,現803 等3 筆土地尚有買方仲介服務費1,125,000 元未收取,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 等3 筆土地業績獎金無理由。又803 等3 筆土地及815 等5 筆土地原告僅帶看1 次,收斡旋及簽約,簽約後旋即離職,未進行後續服務,故原告僅得以銷售人員百分之40中之百分之10計算應領取之業績獎金。另803 等3 筆土地原已由訴外人李厚澤銷售收取斡旋金,因買家表示希望能803 等筆土地及815 等5 筆土地一同購買,故兩造與李厚澤約定,原告就803 等3 筆土地僅以成交價百分之1 之仲介服務費計算業績獎金,且須扣除其應分擔之車馬費、圍籬拆除擴建費與鄰地補償金共1,566 元,是以原告僅得請求803 等3筆土地業績獎金7,389 元【( 成交價百分之1 之仲介費375000元×0.4 ×0.1-1566 )×0.55】。另815 等5 筆土地嗣後有其他買家出價較高,經協調後,原買家願以61,242,176元成交,但僅願意負擔百分之1 仲介服務費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此部分屬於原告個人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不需再與開發方拆帳,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律師費等後,僅得請求815 等5筆土地業績獎金32,718元【( 成交價00000000之0.01為612,000 元,612,000 元-律師費17,133=594,867 ,594,867×0.1 ×0.55=32718 元】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 年5 月22日起擔任被告銷售人員,兩造約定業績獎金採按件計酬,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後,銷售方得取得其中百分之40,其中百分之55為銷售人員業績獎金。並約定買賣雙方給付仲介報酬後,應給付業績獎金。
㈡原告在109 年6 月間居間仲介銷售803 等3 筆土地及815 等5 筆土地帶看土地,收取斡旋及簽約,原告為銷售方人員。
㈢803 等3 筆土地仲介報酬2,226,754 元,其中買方尚未給付1,125,000 元( 賣方398,243 元、703,511 元、買方1,125,000 元;815 等5 筆土地仲介服務費3,064,646 元( 賣方2,449,646 元、買方612,000 元) 。
㈣原告在803 等3 筆土地及同段815 等5 筆土地簽約後約109年7 月間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離職為由退出群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803 等3 筆土地業績獎金給付期限是否屆至? 如原告得請求,則兩造有無約定803 等3 筆土地係以買賣成交價百分之1作為計算業績獎金基準? 業績獎金之計算應否扣除費用?原告得請求803 等3 筆業績獎金金額若干?
㈡兩造有無約定815 等5 筆土地係以買方成交價百分之1 作為計算業績獎金基準? 業績獎金之計算是否應扣除費用? 原告得請求815 等5 筆業績獎金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803 等3 筆土地業績獎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以賣方仲介服務費計算之業績獎金無理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先行給付803 等3 筆土地已收取之賣方仲介服務費計算之業績獎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係約定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後,應給付業績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賣方部分已給付,可計算業績獎金,被告應先行給付此部分云云。惟業績獎金之計算,除另有約定外,係將買賣雙方各自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由開發方( 即賣方) 及銷售方( 即買方) 仲介人員各依固定比例分享並計算業績獎金,可見係將買賣雙方所給付之仲介服務費合一,作為一同計算業績獎金之基準,要不能以計算上得拆算,而分別計算並給付業績獎金。故原告請求先就賣方仲介服務費部分先行計算並給付業績獎金,難認有理由。
㈡815 等5 筆土地應以買方成交價百分之1 作為計算獎金基準,且不應再扣除費用,原告得請求815 等5 筆業績獎金金額為168,300 元:
⒈原告主張應買賣雙方仲介服務費合併計算本件獎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合意買賣方仲介人員各自計算業績獎金等語。經查:
①815 等5 筆土地買方赫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周宗潔證稱:815 等5 筆土地買賣時,因有另1 組買方,所以有加價購買,加價條件是原本服務費由百分之2 變為百分之1 ,這些事情原告都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448 頁) ,可見815 等5 筆土地買賣時,確有因買方競爭加價而變更仲介費之事實。
②證人莊秀玉證稱:815 等5 筆土地的地主有打電話告知伊,其他人願意以較高價購買,但因為公司已經有1 組買方,所以有請買方加價,但要減價仲介費,買、賣各收各約定的仲介費,買方要減仲介費,原告就要按買方仲介費計算,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告知原告,伊當時有在場,原告沒有回覆同不同意,後來就算照被告法定代理人說的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4 頁) ;另證人歐任癸證述:外面有中人介紹買方給地主,公司有請買方加價,故服務費降為百分之1 ,有重新分配,開發方還是收地主服務費,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當著伊、證人莊秀玉及原告面前講,原告沒有表示同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72 頁) 。審酌證人莊秀玉、歐任癸現已非被告員工,與被告先前另有糾紛,與原告又無嫌隙,要無偏頗被告或為虛構陳述之虞,且渠等證詞相互勾稽大致相同,足資為佐,又買方因競爭加價購買之事實,亦與證人周宗潔所述證詞之事實背景相同,故渠等上開證述足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就本件買方仲介服務費調降為百分之1 ,銷售方僅以買方仲介服務費計算獎金乙情應知之甚詳,而此將影響原告得領取的業績獎金,原告仍繼續促成815 等5 筆土地買賣成交,再佐以證人莊秀玉證詞為原告稱照被告法代說的算等詞,可徵原告應已同意此業績獎金分配方式,則被告辯稱815 等5 筆土地僅以買方仲介服務費計算業績獎金,且不須再與開發方分配,為獨立分配等語,洵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扣除律師費65,000元,惟此筆律師費係被告為訴訟所支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9 頁) ,此係被告為維護訴訟權利所支出之成本,請求原告負擔為無理由,故律師費費用不應由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除之。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非完全參與買賣過程,依原告負擔之勞務程度僅得領取其中百分10等節,經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遭被告解雇無法繼續參與,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原告退群組之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383 頁) ,此畫面固經被告不爭執,惟查:
①原告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109 年7 月8 日對話紀錄中,原告提出尚未離職卻不能開會之疑問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應原告已提出離職後,原告自陳沒有書面寫離職單,只是說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 頁) 。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離職或終止勞動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亦未約定終止需以書面為之( 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 ,是非以提出書面離職單始生離職之效力,原告口頭表示離職之意亦生離職效力,則原告簽約後未能繼續提供服務,應係其自願離職所致。
②本件原告到職時已有參閱被告公司規章獎金制度( 見本院卷第434 頁) 。被告公司規章及獎金制度中已敘明代書流程、服務與協調過程,請承辦人務必出席參與。如途中離職可找職務代理人,未找職務代理人由主管當職務代理人,需將個人業績拆給職務代理人,接手之職務代理人可照出席次數與離職人員出席次數做業績分算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可見原告應已知曉倘未參與全部服務過程,需依付出比例與其它服務人員共享獎金。審酌帶看、收取斡旋及簽約固為促成買賣交易之重要階段,惟全部買賣非僅此為終,簽約後仍有諸多繁瑣流程需處理,亦須回應客戶即買方需求等,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亞於前階段之努力,爰考量原告已帶看815 等5 筆土地,收取斡旋及簽約等,亦付出相當心力促成買賣成立,認原告應可請求其中百分之50之分配。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815 等5 筆土地業績獎金另合意僅以原告服務之買方仲介服務費計算,不再與賣方仲介費合併計算,再參酌原告對815 等5 筆土地未提供全程服務,考量其服務過程,應可分配買方仲介人員應領取業績獎金其中百分之50之比例,據此計算原告與被告各自分配之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815 等5 筆土地業績獎金為168,300 元【612,000 ×原告離職前得分配之比例百分之50×原告與公司分配比例百分之55=168,300 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