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3號原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琴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廷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廷勳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勳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勳為被告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綠築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承攬訴外人黃琦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黃琦雁與綠築公司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所簽立契約並未就材料之內容及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黃琦雁並於系爭裝修契約中指定使用原告生產之鋼鋁建材。又因黃琦雁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進興多年好友,故由黃琦雁致電王進興,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裝修欲使用原告之建材,並請原告直接與林廷勳聯繫,原告遂與林廷勳聯繫後,依林廷勳指示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尺寸,並與林廷勳確認品項及數量等契約細節,原告製作之報價單復於108 年11月22日經由黃琦雁轉交給林廷勳,原告與林廷勳經由黃琦雁媒介後,就報價日期為108 年11月22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林廷勳嗣於108 年12月3 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報價單品項1-A 、2-A 部分(下稱品項1 -A、2-A 部分)暫停施作,並更改鋼鋁建材色澤為鐵灰色,並逕自將原預定以原告材料施作之露台雨遮棚架(即品項1 -A、2-A 部分),改由廉價之南方松立柱與PC耐力板製作,未再要求原告就品項1-A 、2-A 部分材料出貨。除品項1-A 、2-A 部分外,系爭報價單其餘品項(下稱品項3 至13部分)均於108 年12月19日出貨並進場施工,且於109 年1 月8 日施工完成。詎林廷勳因綠築公司與黃琦雁間就系爭裝修工程糾紛進行訴訟(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6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遂拒絕給付價款,亦拒接原告電話,迄今尚積欠已施作完成之品項3 至13部分應付款項315,113 元;而已備料完成但尚未施作之品項1-A 、2-A 部分,因林廷勳受領遲延且同時陷於給付遲延,致原告不得已向其解除品項1-A 、2-A 部分之契約,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向林廷勳收取系爭報價單總價(512,327 元)與315,113 元間差額即197,214 元之損害。又系爭契約雖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然觀諸系爭報價單之收費方式,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產品所有權移轉及對方支付買賣價金,故系爭契約係以買賣性質為主,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向林廷勳請求品項3 至13部分之買賣價金315,113 元,並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197,214 元。若法院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就品項3 至13部分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工程款315,113 元,就品項1-A 、2-A 部分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197,214 元。退步言,若法院認與原告締約者為綠築公司,原告亦依前述規定,備位請求綠築公司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廷勳應給付原告512,327 元,及其中300,10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12,219 元自109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綠築公司應給付原告512,327 元,及其中300,108 元自109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212,219 元自109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綠築公司承攬黃琦雁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工程時,黃琦雁即表示大門及鋁門窗工程由其好朋友來施工,故前述兩項工程是黃琦雁自行發包,其款項於完成後再由給付給綠築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裝修契約亦無指定鋁門窗廠商,至於原告報價單會傳給被告,僅係作為日後工程款扣除之依據,且系爭報價單訂戶名稱乃記載「黃琦雁大哥家自用」,客戶簽名蓋章處復為空白而未經被告確認內容,原告進場施作皆是自行與黃琦雁接洽,被告未為簽認或驗收,故原告乃與黃琦雁成立承攬關係,與被告毫無關連,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定,須至系爭房屋安裝系爭報價單所示品項即鋁門窗、格柵、玻璃屋等項,已非單純將各該品項所示物品財產權移轉給契約對造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方式(見雄簡卷第269 頁),乃記載「如確定訂貨請先付35%訂金,安裝完成後付清餘款」等詞;就此佐以證人即原告員工王春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通常會跟客戶收訂金,但本件比較特殊,因為老闆與黃琦雁是朋友,老闆考量黃琦雁把本件室內裝潢交給林廷勳施作,就沒有另外再收訂金,本來是預計全部施作完成後要跟林廷勳收所有的費用,原告並沒有備完料就跟對方收取材料費的習慣等詞(見雄訴卷第229 頁),暨原告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完成前階段測量、確認產品色澤及進場時間後開始備料,由王春玉依確認好的品項領料,再依本件所需規格裁切材料;系爭報價單各品項價格並非完全沒有包含工資,僅是將要安裝在個案中鋁門窗做裁切、安裝等工資費用加計材料費後,整個計算出一個金額即各該品項所示的售價金額等語(見雄訴卷第145 、163 頁),足見原告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須先按系爭房屋現場尺寸及狀況裁切系爭估價單所列品項之材料後,將各該品項所示工作物安裝至系爭房屋而直接附合於系爭房屋,而非完成工作物後始行移轉所有權予契約對造,且本件原告乃預計於安裝完成工作物後始向契約對造請求系爭估價單所載款項,系爭估價單各品項所列售價亦非僅為商品本身之價格而包含施作工資在內,原告復無備完料就跟契約對造收取材料費的習慣。是系爭契約顯係以原告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乃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林廷勳: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原告究與何人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端視何人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系爭估價單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系爭估價單客戶簽名蓋章處未經人簽章確認,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黃琦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8 年8 月份將系爭裝修工程發包給綠築公司承作,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是統包給綠築公司,包含拆除16、17樓的牆面重新泥作,兩層樓的外牆門窗都要換新等,除了更改格局外,還包含裝潢,即是圖說裡面整個精緻裝潢,第十一版圖說是我本人跟綠築公司進行討論後的最終版本,不過要使用原告的鋁門窗早就包含在一開始的圖說內,所以綠築公司的鋁門窗施作部分,我在108 年8 月簽書面契約時就有指定材料要使用原告的,並有傳報價單給林廷勳;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即是我要請綠築公司施作的鋁門窗位置及材料內容,後來林廷勳好像有聯絡原告,我傳了報價單之後就請林廷勳自己直接聯繫原告來施作鋁門窗的部分,我後續沒有再管鋁門窗施作事宜等語(見雄訴卷第22至24頁)。證人王春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打過系爭報價單上設計師林先生的電話2 次,我與林先生第一次聯繫是討論要修改報價單上產品的色澤,原來是咖啡砂,要改成鐵灰砂,林先生當時跟我介紹他是這個案場的設計師,108 年12月3 日之前的報價單色澤都是列咖啡砂色,直到108 年12月3 日設計師林先生說要把色澤改成鐵灰砂色,我才在系爭報價單上註記「12/3日確定做鐵灰砂」,另外在備註襴位將要更改的地方註記「鐵灰砂」;第二次打電話是跟林先生聯繫進場施作的時間,之後原告就派人進場施作,也有如期在當初聯繫到的進場施作時間進入案場做相關施作,我沒有直接跟黃琦雁聯絡過等詞(見雄訴卷第26、28、228 頁);而林廷勳亦自認系爭報價單上所載設計師林先生電話為其個人電話號碼之事實(見雄訴卷第29頁),是證人王春玉前述所聯繫之設計師應為林廷勳本人無誤。再者,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琦雁於108 年11月22日曾傳送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給林廷勳,且當時傳送之報價單除備註欄記載產品色澤採用咖啡砂、其第1 頁右上方尚未記載「12/3確定做鐵灰色」等詞外,其餘品項名稱及金額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符,林廷勳亦回復黃琦雁稱會先連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客觀情狀(見雄簡卷第103 至104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黃琦雁與綠築公司間系爭裝修工程第十一版圖說第3 頁記載「建材說明:3.全包框鋁門窗、17F-SUNNY ROOM、17F 棚架- 冠牌鋼鋁」等詞(見雄簡卷第201 頁),而彰顯系爭估價單所示應施作品項屬於系爭裝修契約範圍內工項並經原業主即黃琦雁指定使用原告材料一節大致相符,故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可採。另斟之原告與綠築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契約乃約定總價承攬,沒有針對所使用的材料材質個別作價一情,經綠築公司於另案審理時自認在卷(見雄簡卷第312 頁所附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則黃琦雁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既已統包給綠築公司施作,且綠築公司承攬範圍包含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黃琦雁確實無再自任定作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額外支付工程款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黃琦雁乃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熟識始直接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與原告為初步接洽,並從中傳達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內容予林廷勳,此後則由林廷勳本人與原告方確認系爭報價單內容及施工細節(包含產品色澤、進場施工時間等),故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由原告與林廷勳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林廷勳本人,應屬可採。 ⒊林廷勳雖另提出其與黃琦雁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雄訴卷第247 至251 頁),辯稱黃琦雁早在108 年8 月3 日傳送系爭報價單相關內容予其,故系爭契約乃成立於黃琦雁與原告之間云云。然考量黃琦雁本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識,且其指定綠築公司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工項必須使用原告材料,則縱使黃琦雁在與綠築公司簽立系爭裝修契約前即曾請原告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尺寸、繪圖,亦可能僅係為了取得原告設計圖或報價資訊,供可能承攬包含系爭報價單所示工項之系爭裝修工程之綠築公司參考並衡量成本之目的所為,難以此認定黃琦雁始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與被告毫無關聯,黃琦雁亦無傳送此等資料予林廷勳之必要,是林廷勳前開所辯,無足採信。㈢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31 條、216 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512,327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品項3 至13部分經其施作完畢,並確實有進行高工作業且該部分費用為30,00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各該品項施作完畢之照片為憑(見雄簡卷第13至17、305 至307 頁,雄訴卷第153 頁),且據證人黃琦雁、王春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雄訴卷第24至25、228 頁),並有另案保全證據事件(案號:109 年度全字第17號)之鑑定報告書影卷可證,是此節應堪認定。又原告自認其與林廷勳間就承攬報酬之約定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即曾議價給予78折之優惠),則原告就品項3 至13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其原定市售價格總額按78%之折數計算後,另加計無折扣之高工作業費用所得金額,亦即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林廷勳給付已完工之品項3 至13部分工程款金額應為286,932 元(計算式:品項3 至13部分市售單價總額329,400 元×78%+高工 作業吊籃費30,000元=286,932 元);原告事後逕依非雙方合意之議價折數82%為計算基準,而就品項3 至13部分為逾前開金額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⒉又若系爭契約經本院認定為承攬契約,就尚未完工之品項1 -A、2-A 部分,原告僅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216 條規定為請求,而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7 條或其他民法承攬篇之相關規定,此經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雄訴卷第162 頁),故以下僅就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為論述:⑴查關於品項1-A 、2-A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備料,因林廷勳向原告表示該部分暫停施作且未再通知原告出貨期程,故林廷勳同時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216 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為損害賠償等語。⑵然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應係指摘林廷勳怠於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惟原告並未舉出系爭契約有何特別約定林廷勳應盡協力義務之條文或相應懲罰條款,則揆諸前開說明,林廷勳不為協力,至多僅生民法第507 條之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問題,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林廷勳就未能施作品項1-A 、2-A 部分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林廷勳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廷勳給付286,9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見雄簡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林廷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林廷勳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