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瓊期 羅柏程 相 對 人 鄭芳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83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同棟公寓5 樓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相對人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相對人房屋之浴室及臥室地板防水失效,導致系爭房屋之臥室漏水,聲請人為此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但書,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房屋修繕修至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另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6028元,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83 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相對人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相對人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自明。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修繕相對人房屋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屬物權請求權,而其訴訟標的物即相對人房屋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且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物權請求權,已提出系爭房屋、相對人房屋之登記謄本、鼎富土木包工業報價單、漏水照片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相對人房屋為5 層樓公寓之第5 層,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訴訟繫屬登記後,實際上有致該房屋及共有部分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效果(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系爭房屋曾於90年8 月13日設定1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9 年10月27日設定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同一公司,復於109 年12月1 日設定2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鄭克強,此有相對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堪認相對人之房屋及共有部分建物、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至少有250 萬元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與不能即時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利息損害相當。又聲請人所提本件修復漏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繫屬於一審已1 年餘,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加計送達期間、上訴及分案所需期間、該事件繁雜程度,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繫屬登記,致相對人處分房屋可能延宕之期間,應不超過2 年6 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31萬2500元(250 萬元×5%×2.5 年=31萬2500元),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31萬2500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