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
- 原告
- 陳余淑英
- 原告
- 陳俊良
- 原告
- 陳俊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敏哲律師
- 被告
- 林堯
- 被告
-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原交附民緝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余淑英新臺幣1,008,26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良新臺幣211,08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智新臺幣21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余陳淑英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堯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五福二路與民權一路口,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前側,上開貨車超越系爭機車時貨車右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手把,致陳明朗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出院後送新立護理之家照護,仍於109年1月7日16時許,因急性肺炎及嗆食、腦內出血與腦創傷、左鎖骨骨折而死亡。原告陳余淑英為陳明朗之配偶,為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9,000元、醫療費用75,265元、看護費17,600元、醫材用品1,991元、輪椅輔具5,100元、護理之家費用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00元,並受有扶養費920,78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林堯賠償;原告陳俊良、陳俊智為陳明朗之子,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林堯賠償。而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驊昇公司)為被告林堯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余淑英2,821,243元、原告陳俊良1,500,000元、原告陳俊智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堯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越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為有過失,並引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林堯對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堯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余淑英部分:
①喪葬費:原告陳余淑英主張支出陳明朗喪葬費289,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且依常情及習慣需會之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用:原告陳余淑英主張支出陳明朗醫療費用75,2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陳明朗因本件事故就醫自會支出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原告陳余淑英主張支出陳明朗看護費17,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審酌陳明朗腦部受創出血,傷勢甚重,住院期間自有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醫材用品:原告陳余淑英主張支出陳明朗醫材用品1,991元,並提出收據為憑,審酌上開收據內容為成人紙尿褲、棉棒、尿套等用品,核屬陳明朗因傷勢所需,至牙刷、刮鬍刀即便無本件事故發生仍係日常所需之用品,難認係本件事故之額外支出,是扣除此部分43元後,其餘1,948元請求應予准許。
⑤輪椅輔具:原告陳余淑英主張支出陳明朗輪椅輔具5,10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而陳明朗因本件事故意識喪失、骨折,應無法行走,有使用輪椅輔具之必要。惟收據上棉被600元非必要輔助,扣除後,請求4,500元有理由。
⑥護理之家費用:原告陳余淑英主張支出陳明朗護理之家費用8,000元,亦提出收據為憑。陳明朗因本件事故無意識且無法行走,堪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長期照護之必要,故護理之家費用應予准許。
⑦系爭機車維修費3,500元:原告陳余淑英主張其自原告陳俊智受讓系爭機車債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維修收據在卷可稽。惟爭機車91年3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已完全折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⑧扶養費:原告陳余淑英雖主張受有扶養費920,787元之損害。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116之1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陳余淑英108年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9,600元,名下除自己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財產總額1,513,860元外,另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武廟路房地),總額為2,600,500元,且均無抵押權設定,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謄本可參。可見原告陳余淑英除住居所外,尚有價值約2,600,500元之不動產可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主張10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942元為基準計算,而陳明朗亡故時已滿78歲,依行政院公告之10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9.6年,是縱陳明朗未發生本件事故,其對原告陳余淑英之扶養義務通常應以9.6年計算,據此9.6年間原告陳余淑英之消費支出約2,640,000元,而此消費支出內含住之支出,然原告陳余淑英居住無抵押權設定之自宅,扣除比例應未逾2,600,000元,要與武廟路房地價值相當。是即便原告陳余淑英名下無足額現金,亦有可管理處分收益之武廟路房地可維持其生活,自難認原告陳余淑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⑨精神慰撫金:原告陳余淑英為陳明朗之配偶,陳明朗因本件事故逝世,依前引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原告陳余淑英與陳明朗已結婚數十年,成家立業相互扶持,頓失晚年伴侶傷痛非微,暨原告陳余淑英及被告林堯名下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余淑英請求慰撫金以1,300,000元為適當。
⑩綜上,原告陳余淑英得請求金額應為1,697,188元(喪葬費289,000元+醫療費用75,265+看護費17,600元+醫材用品1,948元+輪椅輔具4,500元+護理之家費用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75+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1,697,188元)。
⒉原告陳俊智、陳俊良部分:原告告陳俊智、陳俊良為陳明朗之子,有戶籍謄本可考,陳明朗因本件事故亡故,依前引規定,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渠等經陳明朗養育成年,於得侍養盡孝之際頓失至親,自會感到悲痛,暨考量原告陳俊良、陳俊智及被告林堯名下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渠等請求慰撫金各以900,000元為適當。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余淑英、陳俊良、陳俊智因本件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920元、688,919元、688,920元( 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故原告陳余淑英得請求之金額1,697,18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1,008,268元(1,697,188元-688,920);原告陳俊良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211,081元(900,000元-688,919元);原告陳俊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211,080元(900,000元-688,920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堯駕駛車身上漆有被告驊昇公司文字之貨車,客觀上可認係執行職務,被告均未為此提出答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驊昇公司與被告林堯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余淑英1,008,268元、原告陳俊良211,081元、原告陳俊智211,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原告陳余淑英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