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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9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聲請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朱美霖(原名:朱美桃)、傅建源(原名:傅慧明)、傅淑惠、朱耕麟(原名:朱泰國)、朱青山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清償債務並債權讓與第三人,惟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12日、97年1月8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聲請人僅就上開公司登記址送達而未對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於法難謂相符。另相對人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朱美霖(原名:朱美桃)、傅建源(原名:傅慧明)、傅淑惠、朱耕麟(原名:朱泰國)、朱青山等人亦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7年5月17日、95年8月4日、104年11月23日、91年3月6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十一樓之2、高雄市○○區○○○路00號十一樓之2、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36號、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36號等地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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