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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顏珮珊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吳彥辰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
訴訟代理人
莊鎮宇
被告
一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新榮
被告
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線單位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由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並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九、申請道路挖掘之管線單位主動召集申挖範圍鄰近之各種工業管線、...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危險之虞之管線單位進行協調,並彙整管線圖資之管線協調會議紀錄,或無法確認該管線位置及深度時所辦理試挖探管之試挖成果報告,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9款亦有明文。是以,道路管線通常埋設於地面下,此為公眾週知事項,如有挖掘道路必要,自有會同相關管線單位進行協調彙整管線圖資之必要,若無法確認管線位置及深度時,則應有辦理試挖探管之試挖成果報告

(二)被告陳慶源為被告一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貴公司)之員工。陳慶源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慶街後庄火車站前,於駕駛怪手施工之執行職務過程過程中,不慎挖損原告之電纜線供電設備(下稱系爭電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線路損壞現場調查報告表、賠償登記單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2、45、1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本件污水管線工程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權責機關,於施工前曾召集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依該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承辦人員於該時即有提供相關圖說。該協調會議結論第4點並記載,請廠商積極聯絡施工地區相關管線單位,施工前套圖及聯絡管道單位於施工時至現場協助指認及預防突發事件處理等語。水利局於會後即將該份協調會議記錄發函檢送予訴外人即一貴公司之上包廠商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嗣經水利局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等節,有水利局108年10月8日函文及檢附之簽到表、會議記錄、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振農公司分別與水利局及一貫公司簽約之工程契約節本足稽(本院卷第187至209、349至357頁)。一貴公司並自陳其於施工前即經由振農公司取得水利局之該份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則一貴公司於施工前應即知悉應積極聯絡施工地區相關管線單位確實套圖及聯絡管道單位於施工時至現場協助指認,然其自陳並未事先與原告聯繫套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4頁)。是陳慶源為駕駛怪手司機,理應知悉以怪手挖除地面有破壞地下管線之可能性,於施工時應注意請一貴公司提供相關管線埋設位置,以避免施工破壞,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怪手挖開地面,致原告之系爭電線受損,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又一貴公司為陳慶源之僱用人,陳慶源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埋設警示帶、系爭電線埋設深度未保持安全保護距離,原告亦應負擔部分過失比例等語。惟地下管線本埋於地面下,依被告所述警示帶亦係埋設於地面下,自有賴施工廠商於施工前先聯繫相關管線單位套圖或現場確認系爭電線位置,故原告是否埋設警示帶,系爭電線埋設深度為何,均非本件深究之重點,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地下電纜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5年(本院卷第167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

(二)系爭電線自設置起至遭破壞時止,已超過15年,此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5頁),故僅餘殘值。依原告計算之求償計費明細表及計算式(本院卷第233至281、359、363頁),裝設材料費用為22,972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為1,43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972元÷(15+1) =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運什費2,986元、工資10,135元、旅費120元及道路修復費4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5,0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求償之裝設材料費本以原價8折計算,因與本院以折舊計算方式不同,故折舊計算後之金額不再以8折計算。另原告所列扣除拆回裝設材料費495元部分,因已含蓋在折舊計算範圍內,亦不再另予扣除。又被告不爭執運什費、旅費及道路修復費部分,惟辯稱原告所計算裝設材料費、工資過高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詳列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被告亦未舉出有何計算不實之處,則被告以此為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8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狀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同年8月4日生效)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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