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綉君
- 當事人吳佩霖、郭天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吳佩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郭天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於高鐵左營站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捷運衛武營站下車,原告下車時以LINE PAY電子支付方式給付車資305元,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平台上也確實收到原告所付款項,然因不明原因,被告未自該平台收到費用,被告疏未查明原因,隨即於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分別在「計程車交流網」、 「靠北高雄計程車」陸續張貼內容為:「貌似搭霸王車偽裝說用電子支付了!想說一美女沒有戒心-就說謝謝讓她下車了,高雄左營3月17日下午高鐵到衛武營5號出口$305元飛了 。各位大朋友請注意!」,並張貼車內錄影截圖,影片中清晰可見被告之穿著、聲音、正面樣貌(上開文字及錄影截圖,下合稱系爭貼文),上開貼文並引起民視、TVBS、壹電視、東森新聞、三立新聞之注意,被告嗣後並接受壹電視電視台記者訪問時指謫原告:「阿她都捨得從台北到高雄花1,000多塊坐高鐵,幹嘛去騙我這三百多塊。」(下稱系爭言詞 )致上開數家電視台之新聞網播送,其中TVBS新聞網路更高達5.9萬次之播送量,並引發諸多網友以「沒錢可以肉償啊 ,鮑鮑換車資(笑)」「這故意的,有手有腳,騙車資。哈哈!」等言詞羞辱原告,且被告並於未查明事發緣由係因原告所付款項誤入其他司機帳戶,即逕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嗣後雖發佈道歉聲明自承:係因不明原因,原告所付款項誤入其他台灣大車隊司機帳戶,並於111年3月27日發佈道歉聲明,然原告至今仍飽受因上開新聞轉載之後遺症,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更進而導致原告遭其諸多網友辱罵,原告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未付伊車錢,伊所述與事實相符,伊張貼系爭貼文之目的僅是為不要讓同業受害,而不是為引發媒體關注,且媒體雖有轉載伊所張貼於網站上之影片,但影片均有打馬賽克應該很難辨認出原告,伊僅接受壹電視記者訪問,其他家新聞台之轉載應與伊無關,網友留言攻擊原告亦是網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嗣後伊亦配合原告之要求,請求東森新聞、壹電視新聞撤掉上開報導,足見,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貼文、採訪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工作資料,樣貌亦不清楚,應不至使原告名譽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7時41分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車前原告使用行動支付付款時,曾出示付款之手機截圖內容供被告觀看,但因原告司機編號輸入錯誤導致原告所付車資誤付第三人(與被告同屬台灣大車隊司機),被告因此未收到上開車資,原告之配偶吳宗諭嗣後已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將車資305元給付被告。 ㈡、被告曾將系爭貼文,張貼於計程車交流網、計程車大小事,及台灣大車隊的司機社團。 ㈢、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導致原告之影像及系爭貼文遭TVBS、三立、民視、壹電視、東森新聞台引用報導,被告於受壹電視訪問時,並曾為系爭言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因其張貼系爭貼文、對媒體為系爭言詞,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因其張貼系爭貼文、對媒體為系爭言詞,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詳言之,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而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至於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但行為人若對於未經合理查證而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難認為善意、適當,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被告曾將系爭貼文,張貼於計程車交流網、在計程車大小事,及台灣大車隊的司機社團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於計程車交流網、在計程車大 小事,及台灣大車隊司機社團等網路社團發表系爭貼文,內容如下:「貌似搭霸王車偽裝說用電子支付了!想說一美女沒有戒心-就說謝謝讓她下車了,高雄左營3月17日下午高鐵 到衛武營5號出口$305元飛了。各位大朋友請注意!」並張貼車內錄影截圖,影片中可見被告之穿著、聲音、原告有戴口罩之正面樣貌於系爭貼文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依一般人之理解,被告既張貼原 告外貌之照片,雖有戴口罩,但該貼文之原告影像截圖,已足使觀者辨識其為何人,又以「貌似搭霸王車偽裝說用電子支付了」等言詞,指謫原告有偽裝付款搭霸王車之行為,亦足令見聞者聯想原告有搭車不付款之詐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論自已足貶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此由被告系爭貼文嗣後遭各大新聞媒體包括:壹電視、民視、TVBS、東森電視轉播、報導,並使原告遭網友以各種侮辱性言詞指謫,益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業已貶損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而屬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②又觀諸被告於隨後接受壹電視新聞媒體採訪時,又再以內容為:「阿她都捨得從台北到高雄花1,000多塊坐高鐵,幹嘛 去騙我這三百多塊。」之系爭言詞指謫原告詐騙,再次令觀看上開新聞內容之觀眾聯想原告有故意搭車不付款之詐騙行為;原告為知名車隊台灣大車隊之司機,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述:「原告係因輸入錯誤司機編號20789,以致款項誤 付司機編號為20789號之其他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足見,被告本可透過向所屬台灣大車隊查證之方式,確認款項是否誤付,卻捨此方式而不為,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先是以系爭貼文公開指謫原告詐騙車資(貼文內容並含有原告之影像),又於媒體受訪時,再次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詐騙,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詞顯再次貶損原告於新聞收視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實未付車資予原告,原告犯行明確,其行為僅為保障權益,並無不法云云,惟本次事故之全貌為:「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7時41分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車前原告使用行動支付付款時,曾出示付款之手機截圖內容供被告觀看,但因原告將司機編號輸入錯誤導致原告所付車資誤付第三人(與被告同屬台灣大車隊司機),被告因此未收到上開車資」,此一事實經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以此觀之,原告僅係因不慎錯誤 輸入司機編號以致誤付款項之消費者,並無任何詐騙被告車資之意思,被告卻未試著向所屬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查證事實經過,即擅自未經原告同意於公開網站公布原告之個人影像,再以系爭貼文、系爭言詞指謫原告搭霸王車、詐騙被告300多元車資,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接受媒體採訪為系 爭言詞之行為,實已含有以媒體公審之方式公開羞辱原告之意,被告上開行為並引發後續網友、新聞媒體報導,以致上開不實貶低原告名譽之信息,遭萬人傳閱、觀覽,有系爭貼文網友相關言論截圖、新聞畫面播放次數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頁),核被告所為顯係將誤付款項之消費者 ,公開誣指為詐騙車資之人,其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被告猶以:被告僅陳述事實,並無不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除以搭霸 王車指謫原告,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以外,更以未經原告同意張貼原告搭車之影像於公開網站,並接受媒體訪問稱:「阿她都捨得從台北到高雄花1,000多塊坐高鐵,幹嘛去騙我這 三百多塊。」之不實言論加以指摘,對原告客觀社會評價之貶損尚非輕微;且被告明知公開貼文、接受媒體訪問,都將擴大言論之傳布,卻疏於合理查證而率然發表言論,主、客觀上加害程度均屬不輕;惟考量被告嗣後已於網站張貼道歉貼文、並請部分媒體撤下新聞訊息,應可降低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135-143頁)、 兩造之社經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9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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