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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6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麗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吳泉旺
被告
貝拉 .莫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君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負責被告社區行政管理事務工作,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間簽立物業管理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97,425元。詎被告前以尚有兩住戶管理費是否繳納需查證為由,暫扣原告111年2月份服務費46,840元。但原告已告知被告管理費都是超商繳款,如果查不到應該是住戶沒有繳納,對原告扣款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辯論終結後陳報書狀以:因原告延宕催收款項,導致住戶表示先前以繳款且不願再繳款,故扣款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服務關係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住戶縱欠繳管理費,亦非由原告承擔此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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