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39號
- 原告
-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維順
- 訴訟代理人
- 蕭敬弘
- 被告
- 瑾皇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瑾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瑾皇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2台,並以負責人吳冠霖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民國109年8月8日至109年9月13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45,600元,原告業於109年8月7日將租賃設備2台交付被告瑾皇公司。惟原告多次向被告瑾皇公司請求租金,被告瑾皇公司僅支付租金5,600元,尚有40,000元未付,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送貨單影本、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桃卷第7-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4日起(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