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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林品希即富莎企業社
被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再開辯論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件再開辯論指定之辯論期日應為111年12月26日,非112年12月26日,請遵期在「111年12月26日」到庭。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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