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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吊車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陳安信

  • 當事人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23號 原 告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芷羽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委託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將被告所有之工作船1架(下稱系爭船隻)自新北市瑞芳 漁港運送至高雄市興達港,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含運費63,000元【含稅】、額外引導車及人員費用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船隻運送至高雄市興達港後,被告竟以原告應負擔系爭船隻拖吊之吊車費用12,000元,且拒不承認兩造有約定額外之引導車費用8萬元為由,拒不給付運送報酬,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 未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僅請求其中報酬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係約定63,000元,原告從未提及被告須額外支付引導車費用8萬元,且縱使原告確有 使用引導車,該部分費用亦應為原告須負擔之成本。且111 年1月13日因原告之拖板車故障,無法如期於當日運載系爭 船隻,導致被告於111年1月14日須額外支付系爭船隻拖吊費用12,000元,此為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失,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自得持之對原告之運費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初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13日將系爭船隻自新北市瑞芳漁港運送至高雄市興達港,然因故於111 年1月14日始進行運送,被告並支出111年1月14日系爭船隻 拖吊費用12,000元。又原告曾因系爭契約報酬給付問題,對被告負責人、員工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運費發票、拖運現場照片、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吊車費用簽收單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67、115至119、151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1號卷(下稱偵字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為若干?㈡被告以吊車費用12,0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報酬為63,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報酬為運費63,000元加計引導車及人員費用8萬元,共計14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前開約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其上載明運費為6萬元,加計營業稅3,000元後,共計63,000元,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引導車及相關人員之費用等情,有運費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次查,原告於對被告負責人所提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係表示系爭契約全部費用為63,000元,全然未曾提及另有引導車等費用,經本院調閱偵字卷核閱無誤。甚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契約報酬之支付命令時,亦僅表示被告應給付運費63,000元,就引導車相關費用均隻字未提,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足徵(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衡諸常情,如兩 造確有約定被告須給付引導車等費用8萬元,則自應開立 相應金額之發票予被告收受,或應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及督促程序中表明上情。然原告係突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主張被告尚須給付引導車相關費用8萬元,自有可疑,足徵 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另須給付引導車相關費用8萬 元等語,應非子虛。至原告雖另提出引導車照片暨費用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然上開單據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縱認前開單據為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尚無從逕予推認該等費用經兩造合意約定為系爭契約報酬,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報酬包含引導車相關費用8萬元,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㈡被告以吊車費用12,000元對原告運費債權抵銷,為有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應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應於111年1月13日運送系爭船隻,然原告因故於111年1月14日始進行運送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既未依約定日期進行運送,自屬給付 遲延。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警詢程序中自陳: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早上5點左右從台南出車,之後到 新北市瑞芳漁港載運系爭船隻,當下我看我的車載不下,後來想辦法把我的車拖長才載下,過程中我的車有點毛病,拖板車拖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核與被告辯 稱因原告拖板車故障而未能依原定日期進行運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王建邦證稱:111年1月13日我在瑞芳漁港船隻拖運現場。當天被告叫吊車將工作船吊到原告的拖板車上,但發現船隻卡到後輪胎無法行駛,才將船隻放下來。因為原告的拖板車故障,無法順利拉長,需要修理,所以在修理期間吊車就先回去,一直到下午5點多原 告修理完成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向原告表示吊車費用要從運費中扣除,原告也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而證人王建邦於111年1月13日有在系爭船隻拖運現場,而親自見聞系爭船隻拖運情形。且其表示原告拖板車故障等情,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警詢內容吻合,是其證述應值採信。綜上,堪予認定係因原告拖板車故障未能拖長載運系爭船隻,以致未能如期運送,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被告未說明系爭船隻尺寸大小,以致未能即時運送,原告拖板車並未故障等語。然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警詢陳稱之內容顯有不符,且證人王建邦復證稱:被告在拖運前就有告知原告船隻高度,1月13 日原告也沒有表示因船隻太大無法拖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係系爭船隻尺寸因素而 無法載運,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月14日各支出吊車費用12,0 00元乙節,有吊車費用簽收單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他字卷第14、15頁)。則原告如依約於111年1 月13日運送系爭船隻,則被告即無須於111年1月14日另支出吊車費用12,000元,洵堪認定該部分費用支出為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既得主張上開吊車費用1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持之向原告運費債權63,000元為抵銷,自屬有據。是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1,000元(計算式:63,000-12,000=5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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