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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8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強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雲
被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永捷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東區長榮二路32巷46弄「長榮泰山」營造工程,被告將其中植筋工程委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9,006元承作,原告並已完成植筋工程,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乃以植筋工程係其他包商發包給原告為由拒絕付款,原告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原告6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上述「長榮泰山」營造工程之現場管理、鋼筋工程與模版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良一企業,蔡錕成為良一企業之員工,是本件應為良一企業發包予原告,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以69,006元之金額承包上開植筋工程,且已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及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伊所承攬之上 開工程業已完成,被告應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為原告所承攬之上開植筋工程之定作人,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

㈠證人蔡錕成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是否有請原告去承作台南長榮二路之工程?)有,原告是從事植筋的,而長榮的工程需要植筋,當時我有跟被告公司說需要這項工程,被告公司同意,所以我就請原告來做植筋,我是代表被告公司請原告來做植筋工程」、「(關於對外工地的事務,你是否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去跟下包處理簽約嗎?)簽約不是我負責的,但這個工程因為需要植筋所以我有跟被告公司報備,當時被告公司同意,我才跟原告接洽,我時候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原告主張伊係與被告工地主任蔡錕成接洽系爭植筋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相符。參以,依原告提出蔡錕成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蔡錕成為被告主任,益徵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植筋工程之承攬契約乙節,應非不實。又證人與被告間並無金錢或其他利害上之糾葛,被告復未主張其與證人間有何嫌隙,堪認證人於本件諒無偏頗一方之虞,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另依被告提出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該明細表為被告與良一企業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效力,況其上記載良一企業承包之範圍為模板工程,被告與良一企業並未約定承攬範圍有包括植筋工程,核與蔡錕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業主的合約是沒有包含植筋的,但此部分是需要做植筋的,所以我才會去問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伊才與原告接洽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確為植筋工程工程之定作人等語,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非定作人云云,因與證人之證詞及證物所示均不相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植筋工程並已完成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69,00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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