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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紹允
訴訟代理人
顏秋華
被告
創建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霜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訴訟資料所示,尚無法得悉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或通訊地址均位於新北市,就審較為便利,認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不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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