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4號
- 原告
- 蓺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守仁
- 被告
- 宏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委請原告致台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施作天花板開孔工程,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原告在同年10月完工,並在111年2月11日向被告請款未果等節,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可見被告負責人曾在通訊軟體中同意在111年2月付款,爾後即未讀取原告通知付款之訊息,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