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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蓺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仁
被告
宏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委請原告致台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施作天花板開孔工程,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原告在同年10月完工,並在111年2月11日向被告請款未果等節,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可見被告負責人曾在通訊軟體中同意在111年2月付款,爾後即未讀取原告通知付款之訊息,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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