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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棋
被告
趙台興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訂委任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4月1日進場施作,同年9月18日施作完成,同年9月21日驗收完成,然被告卻未給付工程尾款99,000元,另工程期間有追加附表所示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4,374元(含稅),且有追減工程款111,468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906元(計算式:99,000+94,374-111,468=81,906),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2月間,以總工程款199萬元,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於同年2月23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為簽約後3個月,工程總價款為199萬元,其後於工程期間,兩造合意追加泥作工人貼玄關磁磚工資(含稅價31,500元)、附表編號1、2工程(含稅價14,070元),又合意追減工程款111,468元,而被告迄今業已匯款1,922,50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充其量得請求僅有1,602元之尾款【計算式:(1,990,000+31,500+14,070-111,468)-1,922,500=1,602】,然原告至簽約後3個月即110年5月24日,仍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原告所施作之各項工程,亦存在多處缺失,致被告未能如期於110年5月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需在外租賃房屋以供棲身,由於原告始終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導致驗收時程一再延宕,兼以雙方對於完成工作之認定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驗收,遂於110年10月6日原告最後一次施作後,雙方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議,原告不再繼續施作,是原告固有依系爭契約進行裝修工程施作,然所施作之油漆工程,存在多項瑕疵,原告難謂已完成工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尾款。另本件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之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座落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價金199 萬元,工程期限為簽約後3個月,工程期限可依雙方同意延長。

㈡原告於110年4月1日進場下料。

㈢兩造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合意追加工程「泥作工人貼玄關磁磚工資」31,500 元及追減工程款111,468 元。

㈣被告業已匯款如被證4之總金額1,922,500元予原告。

㈤追加施作客廳展示花格、對講機移改挖鑿及水泥填補,兩工項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共14,0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尾款等情,惟被告辯稱,展示櫃木工跟油漆都有瑕疵,另外本來雙方協議好在客廳的木百葉窗施作部位旁要預留10公分,但是原告沒有預留,有不合約定或工程品質等瑕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被告不需給付尾款等詞。按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觀之上開被告所辯,原告有油漆施作瑕疵及木百葉窗施作未預留10公分等情,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9-125頁)。惟觀諸照片可見天花板、主臥衣櫃、書房書桌、更衣間衣櫥、走道拉門、玄關牆面均已安裝完成,客觀上達可適用之程度,縱有油漆未均勻上色等痕跡要不影響上開物件之使用,本件工程至多僅係留存瑕疵,惟是否屬於瑕疵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故依前引意旨,可謂原告施作已完工,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金額共計94,374元(含稅)等情,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兩項追加工項不為爭執,其餘均否認同意追加施作等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9等工項已經被告同意追加而施作乙情,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玄關壁紙部分:原告固有提供壁紙樣式供被告之妻選擇(本院卷第217頁),然對話訊息中原告之受僱人鄭紘畯已回覆:「(阿強,前二天要你公司送的玄關的二塊壁紙怎麼都沒有消息了呢?)好阿我個人這邊送你好不好。我先問看看還有沒貨好嗎?(那我先謝謝你了)」(本院卷第299頁),且證人鄭紘畯亦到庭證稱:「是,我是有講過這些話,但現場壁紙是有兩邊,我的意思是我贈送一邊,另一邊還是要收費。(問:你有無對話紀錄,你向被告表示只送一邊,另一邊要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上開玄關壁紙為原告或設計師鄭紘畯無償提供,則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已達成合意,難認有據。

⒉主臥化妝台造型高櫃改上下櫃收納部分: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妻討論主臥化妝台造型高櫃改上下櫃收納之對話(本院卷第303-307頁),亦可見鄭紘畯向被告之妻提到:確定更改設計會附上更改設計之追加報價單等語時,被告之妻大為不滿,並表示:業主花了錢做櫃子只為了那一個小空間那也太莫名其妙等語,鄭紘畯其後回覆:趙先生經過討論後幫您更改成上下收納櫃等語,是從本段對話訊息上下文通觀,原告或其受僱人並未再向被告就變更設計為追加工程款之報價,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改上下櫃收納部分,乃兩造就主臥室化妝櫃設計樣式之討論,並無增加額外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已達成合意,難認有據。

⒊線孔蓋板改金色:原告固有提供金色線孔蓋板圖樣予被告(本院卷第225頁),然原告已當庭自陳:「線孔蓋沒有報價,是完工後將聲證2追加報價單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67頁),參以被告回覆:「先裝左邊那個,謝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上開線孔蓋板為原告無償提供,則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已達成合意,難認有據。

⒋插座、玄關電表及弱電箱拍拍手門片、原有插座位移及水泥填補、餐廳牆面修飾等部分:上開追加工項並未增訂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亦另無書面,原告雖稱係現場與被告口頭討論後合意追加(本院卷第3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衡以追加工項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既為實做實算,亦無漫無上限之可能,承攬人應能按工事之進程依序事先提出估價單使定作人知悉,方符常情,惟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原告僅僅於施作完成後再向被告提出估價單報價及取款,即與實做實算之工程慣例未合,更何況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始終向原告爭執施工瑕疵部分,而拒絕給付尾款在案,縱認原告有為上開工項,被告抗辯係原告為修補原定工項瑕疵所為,尚難認屬無據。從而原告就被告曾同意追加工項乙節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事由而施工遲延,依民法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乙情,業經原告堅詞否認。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雙方對於完成工作之認定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驗收,遂於110年10月6日原告最後一次施作後,雙方達成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協議,不再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證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6日已受領工作,縱原告有施工遲延情事,惟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見於110年10月7日被告始向原告表示:「還有三個多月拖延工程我們的損失我也要你們負責」等語,再於110年10月23日表示:「我兩邊的房貸與房租,停車費,管理費加上水電瓦斯費,每個月6萬多...」等語(本院卷第354、285頁),足認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提出受領工作時保留相關遲延事證,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是被告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系爭工程總價款原定為199萬元,其後於工程期間,兩造合意追加泥作工人貼玄關磁磚工資、客廳展示花格工程、對講機移改挖鑿及水泥填補等工項,並追減工程款111,468元均堪認定屬實,而被告業已匯款1,922,50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元尾款【計算式:(1,990,000+31,500+14,070-111,468)-1,922,500=1,60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未稅)
編號 追加工程 金額(新臺幣) 1 客廳展示花格 5,000元 2 對講機移改挖鑿及水泥填補 8,400元 3 插座 6,600元 4 玄關壁紙 5,000元 5 玄關電表及弱電箱拍拍手門片 12,000元 6 主臥化妝台高櫃改上下櫃收納 13,500元 7 原有插座移位及水泥填補 5,500元   8        線孔蓋板改金色 280元   9        餐廳牆面修飾 33,600元            小計 89,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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