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登鴻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 複代理人
- 岳忠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馨云律師
- 被告
- 蔡隆拴
- 訴訟代理人
- 黃斐瑄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正本有關原告名稱,於原告在109年再微字第3號再審之訴審理中具狀表示已更名而未更正,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二、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上開判決未記載新任法定代理人及聲明承受訴訟,並非顯然錯誤或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1年8月24日方具狀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鄭登鴻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3頁),本院無從更正此部分判決內容,爰併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被告雖已提起上訴然尚未繳納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本件仍得抗告,併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