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王美珍
- 相對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一OO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19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08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放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9 樓之3 號房屋內之KAWAI 鋼琴1 台、SONY液晶電視1 台(下合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出資購買而屬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尹孝康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15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尹孝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動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6 萬555 元,有民事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經相對人陳報之二手市場價格分別為KAWAI 鋼琴1 台為39,000 元、SONY液晶電視1 台為15,610元,合計為54,610元,亦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暨系爭動產價格參考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則系爭動產之價值尚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動產取償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 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