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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鄧怡君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當事人
    曾宏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曾宏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補字第一五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34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軍高雄財務處之薪資債權,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829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係其父曾萬壽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聲請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 平,其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526號受理(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遭相對人扣薪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金錢擔保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或由法扶屏東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 度雄補字第15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無非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責任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5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考量聲請人財力有限,且經法扶屏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並斟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性質上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乃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終結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9,583元【計算式:350,000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5%(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利率)×34/12 (系爭訴訟辦案期限,以 月計)≒49,583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0,000元。前開擔保金並得由法扶屏東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以代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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