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俊
- 相對人
-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院111年司執字第9411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業經聲請人解除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租金,本件若任令相對人取得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勢將使當事人另起無謂爭端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事由,亦非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事由,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並未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本院亦非聲請人起訴之本案繫屬受訴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併為說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