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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7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張振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祥
被告
慶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5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而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號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5年2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3日起至87年2月23日止,被告於存續期間期滿後經15年未行使債權而於102年2月24日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在時效屆滿後逾5年除斥期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於107年2月24日消滅,伊自得訴請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年無法尋得原告要求其履行償還債務,非如原告所言於15年間均不行使請求權,原告之主張實屬不當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5年2月23日至87年2月23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3日,該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時起算,計算至102年2月24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7年2月24日止,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實行抵押權之資料,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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