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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饒志民

  • 當事人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元 訴訟代理人 郭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逸企業社等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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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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