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豪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弼
- 訴訟代理人
- 薛安書
- 被告
- 銜藝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容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銜藝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張容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 年10月18日起至115 年10月18日止,計60個月,首6 個月為本金寬限期,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111 年6 月30日以前按週年利率1%、111 年7 月1 日以後按週年利率3.78% 計算,詎被告自111 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