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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告
銜藝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容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主文欄 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第1 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2 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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