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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告
管心渝即大成工程行

管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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