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乃華
- 被告
- 管心渝即大成工程行
管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